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7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774號
原   告  劉效禹
被   告  江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就本院102年度簡
字第3076號被告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簡附
民字第15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28日23時50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巷○○弄○○號門口處,無故竟基於傷害之
故意,手持長條形堅硬物品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鈍挫
傷、左腕挫傷、右膝挫傷、表淺損傷多處等傷害,被告上開
所涉傷害犯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13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原告因受上開
傷害,經就醫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430元
;又原告因此傷害受有身體上痛苦、不便,精神上亦倍感壓
力、恐懼,身心俱疲,痛苦萬分,並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2
萬元。而被告迄今毫無歉意,迄未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醫療費用4,430元、精神損害
賠償12萬元等共計12萬4,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慈濟醫院臺北分院、新
北市中和區中和健宏中醫聯合診所等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調偵
字第13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影本為證。又被告經原告
提出傷害告訴後,亦經檢察官起訴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由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07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判
處被告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可稽
,再經本院核諸被告該傷害案件刑事案件卷證,亦屬無誤,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為真實。但核其
請求:
㈠原告上開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4,430元部分,業據檢附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且核與原告主張上開傷害
事實均屬相關且必要,堪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上開請求精神損害12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上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金額是否相當,應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數額。核諸原告確有上開遭被告傷害不法侵害其身體之情
,其精神、身體均不免受有痛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
無據,爰審酌本件事發經過、原告身體受侵害情節、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原告生活精神上之影響等狀
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應以1萬元為適當,予以
准許。
四、從而,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430元、精神損害1萬元等合計
1萬4,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
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
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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