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64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弘彬
被   告  葉英珠葉容芳 之繼承人
       葉惠苓 即葉容芳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俞辰 即葉容芳之繼承人
       葉旺紋 即葉容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葉英珠、葉惠苓、葉俞辰、葉旺紋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容芳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玖佰貳拾壹元
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葉英珠、葉惠苓、葉俞辰
、葉旺紋於繼承被繼承人葉容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葉英珠、葉惠苓、葉俞辰、葉旺紋如以
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玖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 林金潭 於民國87年2月11日偕同訴外人葉容芳即被告
之被繼承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3
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87年2月11日起至92
年2月11日止,利息為週年利率18%,自借款日起共分60期,
每月為1期平均攤付本息,如逾期償付本息,其逾期6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10%,如逾期超過6個月時,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㈡嗣林金潭自88年9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迄今尚
積欠原告本金361,921元及自8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與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而系爭債務因債務人林金潭
及連帶保證人葉容芳未依約清償,系爭債務依約應視為全部
到期,而葉容芳於95年7月4日死亡,被告均為葉容芳之法定
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是被告應於繼承
葉容芳遺產範圍內,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保證清償之責。為
此,爰依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同意原告本於保證及繼承請求權之請求,
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
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被
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
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
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56頁參照),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
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本於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葉容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361,921元及自8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
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及本於被告
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為終
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
人葉容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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