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速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文彬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仍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
財物,而竊取他人車輛,對被害人造成損害,顯見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幸嗣後為警查獲。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係供己代步使用,竊得之汽車業經被害人領
回,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
為國小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行
竊所用之鑰匙壹把,並未扣案,是否存在而未滅失,無從證
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