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2858號
原 告 盧俊瀅
上列原告與被告馬可波羅華納優質生活事業國際有限公司、莊維
健、 莊威玲 、 叢靜文 間請求返還會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已繳之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後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請求權基礎(即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依據,並指出相關法條規定或契約約定),
暨因被告馬可波羅華納優質生活事業國際有限公司已解散,請查
明該公司是否以章程規定或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並檢送公司
章程、股東會議紀錄,及檢附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 莊維健 、
莊威玲、叢靜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逾
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並繳裁判費1,000元,然其理由又記載
請求返還20萬元,嗣又記載請求40萬元,然並未具體表明本
件「訴之聲明」為何,即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
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又原
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馬可波羅華納優質生活事業國際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而該公司已於94年11月17日解散,
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未據原告陳明。依首開說明,原
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