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23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23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茂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聯生
訴訟代理人  游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債務人 王國慶 因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
新臺幣(下同)4萬9,624元,及自民國94年5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逾期未償,經原告於98
年10月3日取得鈞院98年度司促字第38432號支付命令之執
行名義後,查得債務人王國慶自101年6月4日起任職於被
告公司,勞保投保薪資為月薪1萬8,780元,遂於101年9
月執上開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就債務人王國慶對被告之薪
資債權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6991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1年11月12日核發移轉
命令,命被告就債務人王國慶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
一,自101年12月起,於債權金額「4萬9,624元,及自94
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程
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397元」之範圍內,移轉於原告。詎
被告於收受鈞院核發之上開移轉命令後,屢經原告通知給付
,均置之不理,迄今均未依上開移轉命令支付原告債務人王
國慶上開薪資債權任何款項。按依上開債務人王國慶於被告
公司任職之勞保投保薪資1萬8,780元核計,自101年12月
起至102年6月止7個月,被告共應扣取4萬3,820元(1
萬8,780元/3×7個月)移轉原告。為此,提起本訴,依上
開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應扣取移轉之金額4萬
3,8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101年11月12日板院清10
1司執星字第96991號移轉命令、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843
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102年4月17日催告被告之存
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復有本院調閱之本院101年度司
執字第9699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案卷影本、債務人王國慶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101年財產所得資料等可稽,經核相符
。而被告雖抗辯稱:被告於收到法院之扣押命令後,有回覆
說債務人要自行與銀行處理,現債務人已於102年7月31日
離職,無薪可扣云云,惟按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債務人
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
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若執
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
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
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
人給付,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據以對抗本件原告主張請
求,應非可採。據上,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本院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01年12月至102年6月止應扣取移轉之金額4萬3,82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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