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王耀祖
訴訟代理人 林月怡
被 告 翁麽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
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
,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
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送達二次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
到場,本院自得依被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
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提出支付命令及書狀之主
張:原告前受僱於被告,於102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25日隨
被告前去大陸,原告5月25日回台,於同年6月5日離職,被
告無故預扣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最低時薪以新臺幣(下同)10
9元計收,每日以8小時為正常工作時數,加班前2小時以1.3
3倍、加班後2小時以1.66倍計算加班費,原告5月份工作薪
資為47,239元(計算式:8小時×31天×109元=27,032元、
加班前2小時為:2小時×31天×109元×1.33=8,988.14元
、加班後2小時為:2小時×31天×109元×1.66=11,218.28
元。合計:27,032+8,988.14元+11,218.28=47238.42≒4
7,2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6月份自6月1日至6月5日之
五日工作薪資為7,619元(計算式:8小時×5天×109元=4,3
60元、加班前2小時為:2小時×5天×109元×1.33=1,449.
7元、加班後2小時為:2小時×5天×109元×1.66=1,809.
4元。合計:4,360+1,449.7元+1,809.4=7,619.1≒7,61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綜上,被告合計積欠原告5、6月
薪資54,858元(計算式:47,239+7,619=54,858)。為此
,爰按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4,8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勞動契約係以時薪100元核算,一日上班8小
時,1個月近2萬元,逾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4月份已給付
13,000元;5月份有預支原告薪水1萬元;6月份薪水本應於
該月10日核發25,000元,惟原告6月5日後無上班而未發放,
當初說好一起打拼,約定由原告擔任店長,被告以提供旅遊
、住宿、租機車等相對福利酬庸,未料原告事後毀約,致被
告損失如下,並主張抵銷之:⑴借款:5,000元⑵101年11月
29日至同年12月2日韓國旅遊團費:9,000元⑶101年11月1日
至102年6月30日計8個月租機車費用24,000元⑷住宿費:同
前8個月費用為20,000元⑸101年11月1日至102年6月6日吃喝
開銷費用2,000元⑹102年6月6日至102年6月15日計10日無故
曠班損失5,000元⑺本票借款45,000元,合計110,000元。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但基於習慣或業務
性質,得於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工資之一部
以實物給付時,其實物之作價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
家屬之需要。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
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前受僱於被告,於102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25日
隨被告前去大陸,原告5月25日回台,於同年6月5日離職,
被告無故預扣工資等情。被告則抗辯原告確有於前揭日期上
班,惟4月份已給付13,000元;5月份有預支原告薪水1萬元
,且以原告向被告借款等費用主張抵銷等情。經查,原告雖
為前揭主張,惟並無任何舉證,對其有利之主張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而被告辯稱⑴原告於101年11月1日向其借款5,00
0元⑵為原告101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2日韓國旅遊支付團
費9,000元⑶為原告支付101年11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計8個
月租機車費用24,000元⑷為原告支付住宿費:同前8個月費
用為20,000元⑸為原告支付101年11月1日至102年6月6日吃
喝開銷費用2,000元⑹原告於102年6月6日至102年6月15日計
10日無故曠班致被告損失5,000元⑺原告持本票向被告借款
45,000元,合計110,000元,並據提出相片、面額45,000元
之本票乙紙及網路通訊資料等件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
於被告主張4月份已給付1,3000元;5月份預支原告薪水1萬
元等情,業已知悉,惟均未爭執,且未提出任何證據反駁,
自堪信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其次,被告提出面額45,0
00元之本票原本乙紙,經查確係原告之簽名,被告主張原告
曾持本票向被告借款45,000元部分亦有可採,故原告之主張
縱然屬實,惟被告抗辯之前揭給付及預支之金額,加上借款
45,000元主張抵銷,已逾原告請求之金額,故原告求為被告
給付54,858元及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抗辯之其他金額及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