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小字第539號
原 告 謝有綸
被 告 黃西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8,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前經本院
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因送達原告住所
無人收受,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經郵務送達機關寄存於嘉
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中莊派出所,依民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前揭寄存送達應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原告迄今仍未補
正,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簡易庭於102年12月9日詢
問簡答表附卷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