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搭乘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俗稱計程車,下稱計程車),由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臺北行至后里收費站北向處時,因甲○○駛錯車道遂下車買回數票繳費而疏於防備,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駕駛上開計程車,經甲○○拍打該車左後車身制止,亦置之未理;得手後,並由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逃逸。嗣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八分許,乙○○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一百五十六公里處時,為警據報當場查獲,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係指公然奪取而言。若乘人不備竊取他人所有物,並非出於公然奪取者,自應構成竊盜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三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若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自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上開犯行,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車籍作業資料各一紙在卷足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乘被害人甲○○不備之際,擅自開走計程車,然辯稱:伊是偷車而已,並非搶奪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審理筆錄),經查:⑴被害人甲○○於本院審判時指稱:(當天開走你車子是否在庭之被告?)是他沒有錯。(被搶情形?)當天我走錯車道要下去買回數票時,被告利用這機會把我車子開走。(被告為何搶你車子?你們有無爭吵?)我不知道他為何搶我車子。我們沒有爭吵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經過情形?)我開錯車道,把車停在兩個收費亭中間,然後我下去買回數票,停車處離票亭約五公尺。當時車上剩被告一人。後來他把車開走,我車子未熄火,他換座到駕駛座時,我不知道。直到他把車子開走我才知道。他當時想偷我的車子時,我不知道,直到他開走時,我才知道。(被告是搶奪還是竊盜?)我不知道,但他沒有對我的人施以強暴、脅迫。只有把車子開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審理筆錄第三頁)。由上揭被害人甲○○之指稱內容可得知被告係趁被害人甲○○下車購買回數票,離該計程車約五公尺遠時,乘其不知,以和平之祕密手段,且並未施用任何不法之暴力,乘機將計程車開走無訛。⑵另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自承:(當時你身上帶多少錢?)我身上只帶三塊錢,我當時是因為沒有錢付車資,才搶(實係開走)人家的車子。(有無與司機約好到目的地由其他人付錢?)沒有,(是否預謀行搶?)沒有,我是臨時起意的,當時司機下車買回數票我就利用這機會把車子開走了等語;核與被害人甲○○於本院審判時陳稱:(被告當天有無攜帶工具?)被告沒有帶工具。後來警察攔到他時,他身上只有三塊錢等語相符(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第五、六頁),足見被告起初乘坐被害人之計程車時,身上並未準備車資,其目的乃為坐霸王車,其初始之犯意即為獲取免付車資之不法利益,後來因見被害人未準備回數票,下車買回數票,有機可乘之際,即臨時起意趁機將計程車開走,顯見被告事後開走車子之行為,仍是為延續本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和平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⑶雖被害人於事後,有向前追趕並拍打已被竊取之車身,被告均置之不理,然查此時該計程車已經被告開走約二十公尺(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被害人訊問筆錄),該車輛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尚難以事後之逃逸行為,而遽認被告於事前即有公然奪取之意,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不論從被告主觀面之犯意上,或客觀面之行為手段上,被告均係為延續起初為獲取免付車資之不法利益之犯意,而另行起意趁被害人甲○○對於財物支配力一時弛緩之機會,乘其不備竊取被害人所有物,其手段亦係以和平祕密之方式,並非出於公然奪取之方式,揆諸首揭判例及判決要旨,被告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非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辯稱其係偷竊而非搶奪等語,尚非無據,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搶奪罪,尚有誤會,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搶奪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照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至被告涉犯竊盜等罪嫌,業據前述,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旭聖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