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62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5年4月20日結婚,婚後尚稱融洽,並育有二名兒子,被告曾於78年3月間開設公司,由原告以婚前財產資助,但被告經營一年就收掉,嗣被告於80年11月間起赴大陸工作六年,家庭生活正常穩定,惟自86年原告購買基隆路房屋及因投資股票買賣虧損後,被告自87年間返台後就未再赴大陸工作,並與原告開始冷戰,自93年起即未再支付分毫家用,全家開銷均由原告一人負擔,被告卻不分擔家務,還將住家環境弄得亂七八糟,令原告無法睡在主臥室,被告還把家中浴室馬桶打掉,需要到一樓管理室借用廁所。往往原告在下班後,還需整理家事到半夜一、二點,身心俱疲。被告又經常會以威脅口氣向原告要錢,聲請如不給錢,就要到原告公司要錢,讓原告難看。又曾於94年間因兒子向原告要零用錢,原告身上沒有,要兒子向被告要,被告即出手毆打原告。又被告父親於92年間過世,遺留現金新台幣(以下同)160萬元及一個攤位,被告取得後,仍不提供家用或孩子教育費,而被告自失業起之所有勞健保費用都是由原告支付。原告因被告長期冷戰及不負擔家計等情事,已不堪與被告共同生活,乃於97年4月8日搬離兩造住處並另貸款購買樹林房屋居住,經濟壓力更形增加,兩名兒子亦搬與原告共同居住,而被告還跟蹤原告,並揚言要殺害原告,令原告感到恐懼。由上可知,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繫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之前曾經到庭陳述,否認不負擔家計、毆打原告或精神虐待情事,並辯以:兩造自結婚起,被告即將全數薪水交給原告管理使用,被告赴大陸工作六年,全家每年都暑假都共同生活旅遊,但原告卻在被告赴大陸工作的第一年,就投資股票虧損87萬元,浪費家庭共同資源,此後每年暑假被告都要求原告不要再買賣股票,要把錢花在讓小孩學習上,原告不聽依然故我,甚至原告於86年間擅自購買基隆路房屋,並將房子登記在原告自己名下。兩造原本同住主臥室,是原告先搬離與兒子同住,被告才在裡面放置營生器具,之前並無不能居住情形。被告自大陸返台後即不把金錢交付原告保管,此因原告不會將金錢用在小孩教育方面,被告返台親自陪伴小孩成長十年,二名兒子因此能順利考上建中及基隆中山高中。又被告父親遺留150萬元及一個攤位給被告,被告亦擔心原告投資股市,該150萬元已由被告購置生財器具。被告會向原告要錢,是因為兩名小孩一年補習費要35萬元,夫妻應按比例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被告於工作時,晚上回家還煮給小孩吃,原告從早上出門工作到晚,中間家務都是被告處理,被告絕無不分擔家事情形。又原告指摘被告有毆打原告一次,其實當天是因原告躺在地板上睡覺,被告腰痛無法彎下身,就用腳撥醒她,也沒打電話給原告家人。此外,被告從未說過要殺害原告,自原告搬出後,二名兒子都跟著原告,被告放心不下,又擔心原告是否有外遇,才在原告住處附近觀察,並非跟蹤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反足破壞婚姻秩序,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此,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五、經查,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二子,被告赴大陸工作期間,每年安排全家於暑假共同生活及旅遊,家庭生活尚稱融洽,嗣因原告投資股市虧損87萬元,又擅自購買基隆路房屋並登記在原告自己名下,及教養子女意見分岐等故,兩造感情開始生變,自87年間起被告即對原告冷戰,不再將金錢交付原告管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間失業後,未再外出找工作,家庭生活費用全由原告一人負擔,原告已於97年4月8日搬離基隆路,兩造分居已逾二年;被告因繼承取得現金150萬元後仍不分擔家計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兩造之子 劉家楷 到庭證述在卷(見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堪認為真實。
本院審酌兩造婚後生活原本融洽,嗣因原告多年投資股市失利,又擅自購買基隆市房屋並登記在其自己名下等情,造成雙方感情生變,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初發生裂痕固難辭其咎;惟被告非但不積極尋求溝通協調管道修補,卻以冷戰方式對待原告,對於兩造婚姻關係之裂痕,無疑雪上加霜,亦非不能歸咎。兩造家庭生活費用,本由兩造以工作所得共同負擔,然被告自93年間失業後即在家不找工作,任令原告一人擔負家庭經濟重擔,甚至被告於取得繼承遺產150萬元後,花用於購買所謂之生財器具,仍不分擔家計,由此觀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破綻及家庭裂解應負較重之責任。依目前兩造分居已逾二年情況觀之,雙方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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