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董仔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14日,甲○○、丁○○先共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玉山銀行高雄分行(下稱玉山銀行)」,由甲○○將其於85年3月22日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變更印鑑,並存入新臺幣(下同)5千元以使該帳戶重新啟用後,再由丁○○將甲○○上開帳戶之帳號告知「董仔」。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日上午11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之申設人為 黃志龍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撥打電話予戊○○,佯稱:係戊○○之友人「 小董 」,因週轉不靈,亟需向戊○○借款30萬元云云,致戊○○誤認確係其友人「小董」而陷於錯誤,遂通知其胞弟 黃福成 於同日中午12時4分許,前往高雄縣岡山鎮之玉山銀行岡山分行匯款30萬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甲○○與丁○○旋於當日下午,共同前往玉山銀行,由甲○○臨櫃提領戊○○匯入之30萬元並交付予丁○○,丁○○再將30萬元交付予「董仔」。丁○○另於翌(15)日交付5千元予甲○○,作為提領上開詐騙所得之代價。嗣戊○○於匯款後主動撥打電話予友人「小董」確認是否已收到匯款,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乙○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丁○○共同前往玉山銀行高雄分行,由被告自上開帳戶內提領30萬元後交給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丁○○跟伊說有親戚要匯錢給她,而丁○○本身不是高雄人,她從臺中下來沒有帶帳戶,遂向伊借用帳戶領款;丁○○本來請伊將存摺、印章及密碼交給她,但伊不放心,才陪同丁○○前往玉山銀行高雄分行領款,伊不知道上開30萬元是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伊純粹基於好意幫忙丁○○,並非為賺取5千元而出借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㈠玉山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有
,於85年3月22日申辦開戶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院一卷第17頁),並有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4頁)。又告訴人戊○○因遭詐騙集團詐騙,於97年10月14日委託其胞弟黃福成匯款30萬元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被告並於同日與丁○○共同前往玉山銀行高雄分行,由被告自上開帳戶臨櫃提領30萬元交給丁○○,丁○○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董仔」之人;丁○○另於翌(15)日交付5千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一卷第17頁;院二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
1、2頁;院二卷第15至19頁);復有客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存款憑條各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5、16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從而,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於97年10月14日遭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且於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被告與丁○○共同前往玉山銀行,由被告臨櫃提款30萬元,再透過丁○○將該30萬元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則獲得5千元之報酬,應屬無疑。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97年10月14日的一個禮拜之前,伊的朋友『董仔』打電話跟伊聯絡,說他要匯款至高雄,是公司做生意要用到這筆錢,但是他沒有帳戶可以匯,所以向伊表示要借用帳戶,而伊自己沒有帳戶,剛好被告缺錢,伊就問被告是否願意幫忙?」、「本來『董仔』說要連同存摺、印章都要拿走,但因被告會擔心,伊就跟被告說擔心的話就與伊一起去提款,且這是『董仔』做生意要用的,應該不會有問題」、「後來於97年10月14日,『董仔』又打電話給伊,問伊方便嗎?就是指之前借帳戶的事情是否可以借?伊說伊與被告在一起,可以借用被告之帳戶,伊就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告知『董仔』、「『董仔』有說要匯款30萬元下來,伊與被告2人就去玉山銀行領出30萬元;錢領出來後,伊等將錢帶到鳳山A+1百貨用品店(鳳山市○○路附近),是『董仔』自己過來鳳山拿錢的」、「被告借『董仔』使用帳戶,『董仔』有包1個紅包給被告,伊自己就沒有任何好處,伊純粹幫忙,『董仔』拿1個紅包交給伊,伊再轉交給被告;『董仔』沒有自己拿紅包給被告之原因,是因伊自己一個人去鳳山給『董仔』,被告在旁邊遠遠的地方等伊,被告沒有跟『董仔』直接面對面,所以紅包由『董仔』拿給伊,伊再拿給被告;紅包裡面不知是5千或8千元」、「被告與『董仔』於97年10月14日之前沒有見過面」等語(見院二卷第15至19頁)。惟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1個朋友叫『 小婷 』的,她說她有朋友要匯錢給她,叫伊將帳戶借她去收這筆錢」等語(見偵卷第26、27頁);於準備程序時則供稱:「先前在97年10月14日,是因為伊朋友之女朋友丁○○跟伊說,她的親戚要匯錢給她,而丁○○本身不是高雄人,從臺中下來沒有帶帳戶,要跟伊借帳戶匯錢」等語(見院一卷第16、17頁);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伊與丁○○領取30萬元現金後,伊騎機車載丁○○回去她鳳山住的地方後,伊人就走了,之後丁○○說去鳳山交錢給『董仔』,那件事伊都不知道;隔天丁○○又打電話給伊,丁○○說她朋友有要拿走路工的錢(指紅包5千元)給伊,丁○○就拿過來伊住的地方給伊」等語(見院二卷第21頁)。綜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上開供述,可知其就丁○○向伊借用帳戶之目的究為丁○○之「朋友」或「親戚」要匯款給丁○○乙節,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時,並未坦承有收受5千元,係於本院審理時經丁○○為上開供述後,被告始坦承有收受5千元作為出借帳戶之報酬;又被告與丁○○2人對於上開帳戶出借之對象究為「董仔」或丁○○,及2人於領取30萬元後,被告是否有陪同丁○○交付30萬元予「董仔」乙情,供述亦相互歧異,足見被告及丁○○之上開供述均有瑕疵,尚難遽予採信。
㈢次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董仔』是年約
40幾歲之成年男子,『董仔』說他是坐中古汽車買賣的,伊沒有去過『董仔』的辦公室」、「於97年10月14日以前,伊與『董仔』認識大約2、3個月,是在臺南的一家網咖店上網才認識的,沒有經常往來或是見面,中間有2次約出來與『董仔』之一群朋友一起去賓士KTV唱歌,那段期間伊人都在臺南,伊是到97年9月間才下來高雄,住在鳳山那邊」、「於領款後過了2、3天,『董仔』有打電話來,約伊去唱歌,伊說伊沒有空,就沒有去,後來因為伊換了電話號碼,就沒有與『董仔』聯絡」、「『董仔』住在臺南,地址伊不知道」、「被告與『董仔』於97年10月14日之前沒有見過面」、「之前伊在詐騙集團裡面工作,幫別人收帳戶存摺給詐騙集團使用」、「伊幫『董仔』向其他人借存摺使用的情形就只有這次,伊這次也是純粹幫忙,伊也不知道『董仔』是做詐騙集團的;伊確定『董仔』不是詐騙集團的人,因為『董仔』說他有正常工作,伊等2人會交談也是因為伊要買車子,『董仔』說他做中古汽車買賣,後來才聊起來的」、「之前伊所犯詐欺案件中類似本件之情形確實沒有」、「伊於詐騙集團做到97年5月份」等語(見院二卷第15至19頁)。
而衡諸常情,丁○○與「董仔」認識不久,2人交情不深,則「董仔」豈有任意匯款30萬元之鉅額金錢至丁○○之友人即被告之上開帳戶之理?何況被告與丁○○於上開時間前往玉山銀行領款時,「董仔」並未陪同前往銀行領款,反由被告領取30萬元後,再透過丁○○將之轉交元予「董仔」,實與常情相違;且倘如丁○○所稱:「董仔」住在臺南,則臺南與高雄相距不遠,「董仔」豈有透過被告之帳戶匯款至高雄之必要?尤其,各銀行均可設定跨行臨櫃提款,而「董仔」亦早於案發前1星期即已向丁○○及被告要求借用帳戶,則「董仔」顯然有充裕之時間可向其開戶銀行申請跨行臨櫃提款,足徵「董仔」並無向被告借用上開帳戶匯款之必要,是被告及丁○○所述均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其等上開所辯:因遭丁○○之友人「董仔」欺騙,而出借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匯款使用等情,均非可採。
㈣再者,丁○○於96、97年間,先後以收購、詐騙等方式取得
張家豪 、 蔡昆玉 、 陳美妃 、 李建國 等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將上開帳戶均轉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情,有本院98年度簡字第72號、98年度審簡字第1131號、第5111號、第5945號判決可證,足見丁○○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金錢之犯罪手法,應知悉甚詳。又丁○○與 陳翊芃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11月間,共同為詐欺犯行,即先由陳翊芃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丁○○,丁○○再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告知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被害人受騙匯款至陳翊芃之上開帳戶後,由陳翊芃以臨櫃提領詐騙所得20萬元交付予丁○○,丁○○再將之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等情,亦有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4616號判決足證,益徵丁○○確曾以與本案完全相同之方式,而與帳戶申設人及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 復衡 以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予丁○○及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因而獲利5千元,已如前述;且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因吸毒而認識;被告剛好缺錢而借用帳戶給別人使用;之前伊收購帳戶時,都有跟伊的朋友說明白,說這是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見院二卷第15至19頁),足見上開帳戶應係被告有意提供他人供詐騙使用,甚為灼然。至被告於領取上開30萬元之同日,固將支票1張存入上開帳戶,以領取法院發還之保證金1萬元,有帳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可證(見警卷第15頁),惟此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與丁○○等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丁○○及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一般詐騙集團以電話行騙之犯罪模式,自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本件被告除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外,被告又親自臨櫃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從中獲取報酬,則被告顯已實行正犯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正犯。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二者基礎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爰審酌被告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其所為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及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丁○○與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則丁○○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施盈志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