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516號、第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2月24日凌晨1時13分許,因涉嫌從其住處丟擲磚塊而毀損乙○○住處窗玻璃,經乙○○向警報案,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員警 蔡鴻舜 至其上址依法執行處理查證勤務,詎甲○○心生不滿,竟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基於貶抑之意,以「警察很爛」等語辱罵蔡鴻舜,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者,因當事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蔡鴻舜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當場侮辱員警,影響公權力行使,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係因一時情緒激動而犯本案,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對蔡鴻舜出言:「快給我滾吧」一語,亦屬侮辱員警之語詞。惟被告係因要求警方離去所為之意見表達,雖其要求不具正當理由且不合禮節,然此與泛詞嘲弄詆毀或抽象污衊侮辱他人尚屬有間,難認有侮辱之意,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任職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恆華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恆華旅行社),與該公司負責人 管吉義 (現由檢察官通緝中)均明知該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儲蓄分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儲蓄分行帳戶),係給付業務人員以支付航空公司或同業使用,為管吉義於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詎被告竟與管吉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13日晚間接受在大陸地區之管吉義電話指示後,立即至上開公司之管吉義辦公室內,取出藏放於金庫下方之鑰匙打開金庫,取得儲蓄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已蓋妥印章的取款條,於同年月14日前往華南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
115萬元,再輾轉匯至大陸地區予管吉義,以此方式侵占恆華旅行社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係以被告供述、證人丙○○證詞及儲蓄分行帳戶明細、信用卡請款單登記表、信用卡刷卡簽帳單等收據為證。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當時是恆華公司負責人管吉義請伊領恆華公司帳戶內的錢,伊以前就常幫管吉義跑腿,這次並不知道管吉義是要侵占恆華公司金錢,伊領完錢後依管吉義指示把錢以地下匯兌匯往大陸,沒有任何好處,沒有犯罪之意等語。經查:
(一)有關儲蓄分行帳戶內之存款,係恆華公司用以支付航空公司或同業使用,固經證人丙○○證述在卷。然證人丙○○亦證稱:被告之前任職恆華公司銷售業務,若客人打電話過來,就負責接洽或向客戶收款,伊不清楚被告是否知悉該帳戶之用途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1-32頁),是依卷內現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於明知儲蓄分行帳戶使用目的下為提領而匯往大陸地區,尚難認被告有明知提款用途與帳戶使用目的不符之情,已難逕認被告確有業務侵占之犯意。
(二)有關恆華公司儲蓄分行帳戶之印章及存簿,均由管吉義一人保管,且在提領其內資金時,只需管吉義一人決定即可,無庸經過其他人同意等事實,業據證人丙○○證稱:恆華公司儲蓄分行帳戶的印章及存簿,都是由管吉義一個人保管,恆華公司現在是由管吉義一人獨資,所以管吉義不用經過相關程序就可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1-34頁)。是恆華公司帳戶本由管吉義掌管,且可由其獨自決定是否提領儲蓄分行帳戶存款,自無可能讓被告誤認管吉義所提領之金錢係欲用於恆華公司事務。
則被告辯稱伊係因恆華公司負責人管吉義之交代而提領恆華公司公司金錢,並不知管吉義係欲侵占恆華公司款項一事,尚非無據。
(三)又被告於提領儲蓄分行帳戶存款115萬元後,即依管吉義指示,悉數以地下匯兌方式匯往大陸地區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為公訴人所是認,則被告係依指示提領存款、匯款,自無報酬,又無分贓,其是否有與管吉義共犯業務侵占之動機?有無犯意聯絡?亦屬有疑。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有依管吉義指示而提領恆華公司款項並以地下匯兌方式交予管吉義,惟檢察官並未提出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罪之犯意,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噪音問題遭鄰居乙○○向警方檢舉而心生不滿,先於97年12月24日凌晨0時10分,從其住處丟擲輪胎至乙○○住處門口,經乙○○向警報案而由員警到場處理後離去,被告竟基於毀損之意,於凌晨1時13分,從其住處丟擲磚塊而毀損乙○○住處之窗玻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本案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告訴人乙○○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告訴撤回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欣苑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