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任職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正公司)保全人員,於民國94年3月間經大正公司派駐至位於高雄市○○區○○路之「甲○○○○」擔任管理員,負責收取住戶公共管理費及車位管理費後將所收取之費用繳交甲○○○○管理委員會,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起至同年10月止,利用收取公共管理費及車位管理費之機會,連續將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及停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4,391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款予以侵占入己。嗣因丁○○於94年10月5日無故離職,經「甲○○○○」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乙○○(原名 曾美芳 )清查帳冊後,與大正公司結算欠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正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連續將業務上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公共管理費及車位管理費予以侵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大正公司告訴代理人 周建興 稱:「被告於94年3月到10月受大正公司聘僱,擔任E世代大樓的組長,並負責收取大樓管理費,被告並未將所收取的管理費交給大樓主委或是財務委員,因為三聯單上並沒有大樓主委或是財務委員的簽收印章」(見他字卷第20頁、偵緝卷第23頁)等指證之情節及證人即「甲○○○○」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乙○○(原名曾美芳)稱:「被告在E世代大樓擔任保全,當時是組長,我則是大樓的財務委員,我發現被告有收取好幾個月的管理費,都騙我們沒有收,但實際上都收走了,我們和大正都是一個月結清一次管理費,每個月大正會告訴我們收了幾戶的管理費,並且給我們收據,而被告事實上收了好幾戶的管理費,只給我們其中幾戶,我事後對帳時,有對出來」(見偵緝卷第42頁)等語相符,復有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現場服務主管工作執掌1份、E世代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繳三聯單17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外就被告侵占公共管理費及車位管理費之金額部分,證人周建興係稱:「經我清查管理費三聯單後發現被告侵占管理費26,133元,且大正公司也有賠26,133元給E世代大樓,但是查到有收據部分是27,875元,收據上都有被告蓋他的職章,所以我認為被告侵占的部分是27,875元」(見他字卷第20頁、第25頁),然與證人乙○○所稱:「我沒有收到款項部分,住戶有收據的是27,875元,沒有收據的是35,502元,我事後對帳,有請住戶拿出收據來對,大概短缺3萬多元,其中
1萬多元是有被告簽收的收據,另外的部分因為沒有收據,所以不確定是不是被告收的」(見他字卷第30頁、偵緝卷第42頁)並不相符,是被告侵占之金額總數究竟為何已非無疑,且觀諸告訴人提出明確由被告簽收之E世代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繳三聯單僅17張,金額共計24,391元,其餘部分均無單據可資佐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證人周建興與乙○○就被告侵占之金額既陳述不一,本院自當以卷附被告簽收之三聯單金額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認被告侵占之金額為24,391元,檢察官亦同此見解,而於起訴書認被告侵占之金額為24,391元。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係大正公司派駐至「甲○○○○」擔任管理員,負責收取住戶公共管理費及車位管理費後將所收取之費用繳交甲○○○○管理委員會,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對於各次業務上所收取而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各次侵占之正確日期,雖無法具體認定,但能依據E世代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繳三聯單認定收取之月份,且其收費對象既有不同,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仍屬可以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所犯又構成同一之罪名,為修法前之連續犯。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㈠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雖未修正,惟併科罰金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已有修正,依修正前之規定:
「罰金:(銀元)1元以上」,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㈡因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
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㈢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受僱任職,不思安分敬業,貪圖一己之私利,利用擔任管理員,經手收取「甲○○○○」管理費及停車費之便,侵占所收取之款項,造成「甲○○○○」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雖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但其宣告刑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仍合於減刑條件,應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蔣志宗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簽收日│月份│金額(新台│戶別│收費項目│││期││幣)│││├──┼───┼───┼─────┼─────┼─────┤│1.│98年4│94年4│100元│A1-9F│車位管理費│││月19日│月││││├──┼───┼───┼─────┼─────┼─────┤│2.│不詳│94年7│930元│A1-1F店鋪│公共管理費││││月││││├──┼───┼───┼─────┼─────┼─────┤│3.│不詳│94年7│1,600元│B2-10F│公共管理費││││月│││車位管理費│├──┼───┼───┼─────┼─────┼─────┤│4.│不詳│94年8│1,560元│A2-5F│公共管理費││││月│││車位管理費│├──┼───┼───┼─────┼─────┼─────┤│5.│不詳│94年8│1,407元│A2-12F│公共管理費││││月│││車位管理費│├──┼───┼───┼─────┼─────┼─────┤│6.│不詳│94年8│1,600元│B2-8F│公共管理費││││月│││車位管理費│├──┼───┼───┼─────┼─────┼─────┤│7.│不詳│94年8│1,600元│B2-10F│公共管理費││││月│││車位管理費│├──┼───┼───┼─────┼─────┼─────┤│8.│不詳│94年8│1,600元│B2-11F│公共管理費││││月│││車位管理費│├──┼───┼───┼─────┼─────┼─────┤│9.│不詳│94年8│1,600元│B2-13F│公共管理費││││月│││車位管理費│├──┼───┼───┼─────┼─────┼─────┤│10.│不詳│94年9│1,742元│A1-4F│公共管理費││││月│││車位管理費│├──┼───┼───┼─────┼─────┼─────┤│11.│不詳│94年9│1,560元│A2-3F│公共管理費││││月│││車位管理費│├──┼───┼───┼─────┼─────┼─────┤│12.│不詳│94年9│1,275元│B1-5F│公共管理費││││月│││車位管理費│├──┼───┼───┼─────┼─────┼─────┤│13.│不詳│94年9│1,275元│B1-6F│公共管理費││││月│││車位管理費│├──┼───┼───┼─────┼─────┼─────┤│14.│不詳│94年9│1,600元│B2-4F│公共管理費││││月│││車位管理費│├──┼───┼───┼─────┼─────┼─────┤│15.│不詳│94年9│1,600元│B2-8F│公共管理費││││月│││車位管理費│├──┼───┼───┼─────┼─────┼─────┤│16.│不詳│94年9│1,600元│B2-10F│公共管理費││││月│││車位管理費│├──┼───┼───┼─────┼─────┼─────┤│17.│不詳│94年10│1,742元│A1-7F│公共管理費││││月│││車位管理費│├──┼───┼───┼─────┼─────┼─────┤│合計│││24,3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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