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為址設「高雄市○○區○○○路30、32號
1、2樓」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艾加服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加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2年12月間,明知艾加公司並未實際與名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名證公司)交易,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收受真實姓名、年級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名證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乙紙(發票號碼:WU00000000),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稅額為2,500元,申報進項金額共計5萬2,500元,用以作為進項憑證,並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使艾加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2,50
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業稅之正確性。㈡乙○○為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11樓之4」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美穎有限公司」(下稱美穎公司)之負責人,於92年11、12月間,明知美穎公司並未實際與英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英昊公司)交易,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不法取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英昊公司虛偽開立金額合計2,613萬6,536元之統一發票14張,作為美穎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使美穎公司逃漏稅捐130萬6,826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2月23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90010428號及99年5月17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90035141號、艾加公司及美穎公司營利事業基本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甲○○、乙○○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已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佈,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綜合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準此,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另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月29日修正施行,增訂第2項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代罰對象,然經比較之結果,對於被告2人並無何有利、不利之影響,爰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稅捐稽徵法,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乙○○分別依其艾加公司、美穎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就艾加公司、美穎公司逃漏92年度11至12月之營業稅所為,係均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植為第47第1款)、第41條之罪。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為艾加公司、美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艾加公司、美穎公司故意逃漏稅捐致稅捐機關對於稅務行政之管理資料生不正確之結果,並慮及被告2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甲○○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依前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因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2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減為2分之1,爰均減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繳清上開逃漏稅額及罰鍰,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5月17日函在卷可稽,足認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2429號被告甲○○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8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艾加服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30、32號1、2樓,下稱艾加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竟基於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明知艾加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間,並未實際與名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名証公司)交易,竟收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名証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乙紙(發票號碼:
WU00000000),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稅額為2500元,申報進項金額共計5萬2,500元,以作為進項憑證,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文書即艾加公司之營業人稅額申報書,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共計25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業稅之正確性。
二、乙○○係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美穎有限公司」(下稱美穎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11樓之4)之負責人,明知美穎公司與英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英昊公司)間並無如附表所示發票之實際交易,竟基於逃漏納稅義務人美穎公司營業稅之犯意,於92年11、12月間,不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英昊公司虛偽開立金額合計2,613萬6,536元之統一發票14張,作為美穎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使美穎公司逃漏稅捐130萬6,826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乙○○於偵查中之陳述;(二)名証公司及艾加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名証公司之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三)統一發票影本1紙;(四)英昊公司及美穎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英昊公司之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檢察官陳俊宏附表:美穎公司取得英昊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明細表:
┌──┬──────┬──────┬─────────┐│編號│發票號碼│銷售額│逃漏稅額│├──┼──────┼──────┼─────────┤│1│WU00000000│82萬950元│4萬1,048元│├──┼──────┼──────┼─────────┤│2│WU00000000│66萬9,184元│3萬3,459元│├──┼──────┼──────┼─────────┤│3│WU00000000│89萬6,025元│4萬4,801元│├──┼──────┼──────┼─────────┤│4│WU00000000│83萬2,047元│4萬1,602元│├──┼──────┼──────┼─────────┤│5│WU00000000│256萬6,163元│12萬8,308元│├──┼──────┼──────┼─────────┤│6│WU00000000│81萬6,465元│4萬823元│├──┼──────┼──────┼─────────┤│7│WU00000000│84萬5,344元│4萬2,267元│├──┼──────┼──────┼─────────┤│8│WU00000000│258萬3,960元│12萬9,198元│├──┼──────┼──────┼─────────┤│9│WU00000000│271萬6,608元│13萬5,830元│├──┼──────┼──────┼─────────┤│10│WU00000000│294萬6,875元│14萬7,344元│├──┼──────┼──────┼─────────┤│11│WU00000000│296萬6,285元│14萬8,314元│├──┼──────┼──────┼─────────┤│12│WU00000000│300萬4,486元│15萬224元│├──┼──────┼──────┼─────────┤│13│WU00000000│202萬171元│10萬1,009元│├──┼──────┼──────┼─────────┤│14│WU00000000│245萬1,973元│12萬2,599元│├──┴──────┴──────┴─────────┤│銷售額合計:2,613萬6,536元稅額合計:130萬6,826元扣抵││稅額(逃漏稅額)合計:130萬6,8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