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5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被告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0年7月2日起即受僱於被告,任職於工程技術處管線協調組,工作內容主要有三類:⑴高雄捷運紅、橘二線全線各標案之各區段標潛盾工程相關工作、管線遷移、路面復舊接管事宜及試挖等計畫審查工作,並負責協助管線單位辦理遷移之施作,審查管線遷移竣工圖,並含公文處理、簽報計畫管控表等、⑵協調高雄縣市政府各相關單位,辦理挖路許可證、完工驗收及移交等工作、⑶協調高雄縣市稅務機關,辦理高雄捷運施工全線之沿線居民賦稅減免等工作。伊工作年資未曾中斷,工作性質亦未曾變動,所負責之工作內容具有「繼續性工作」之性質,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具有繼續性之不定期勞動契約。詎被告要求伊於97年12月31日辦理離職,卻拒絕給付預告工資新台幣(下同)99,979元及資遣費574,879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第1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4,858元及自9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第6條並未禁止勞資雙方就特定性工作,前後簽訂數個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是如於勞動契約屆滿後特定性工作尚未結束,勞資雙方再重新簽訂新的特定性定期契約,亦非法所禁止。伊係因承攬「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興建工程案」而與原告簽訂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聘任原告擔任「交管建協調中心」之資深工程師,單位整併後,擔任工程技術處管線協調組資深工程師。原告之工作性質顯屬具有特定性之定期工作,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97年12月31日因期限屆滿終止,伊無庸支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90年7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任職工程技術處管線協
調組,兩造陸續於90年7月2日、93年7月2日、94年7月
1日、95年7月2日、96年6月29日、97年7月1日、97年10月1日,簽訂「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特定性工作聘(僱)用人員定期契約書」。
㈡原告每月之平均工資為99,979元。
四、本件之爭點: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具有繼續性之不定期契約或特定性之定期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視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之意見者。雖經另定契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未超過30日者;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為勞基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前段所明定。準此,特定性工作得訂立定期契約,契約屆滿即使另訂新約,前後未有間斷,亦不因而視為不定期契約。
㈡經查:
⒈兩造於90年7月2日簽訂「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特定性
工作聘(僱)用人員定期契約書」(下稱契約書),約定被告僱用原告為承攬「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興建工程案」(下稱興建工程案)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人員,僱用期間自90年7月2日起至93年7月1日止,原告之工作範圍為參與被告承攬興建工程案有關土建規劃及電機工程現場施工監理工作。次於93年7月1日簽訂契約書,約定原告因興建工程案有關「協助各區段標進行管線調查、遷移規劃及與管線機構協商等相關工作」尚未完成,協議延長原定期契約,僱用期間自93年7月2日起至94年7月1日止,原告之工作範圍為參與興建工程案有關「協助各區段標進行管線調查、遷移規劃及與管線機構協商等相關工作」。復於94年7月2日、95年7月2日陸續簽訂契約書,約定僱用期間自94年7月2日起至95年7月1日止、95年
7月2日起至96年7月1日止,原告之工作範圍均為興建工程有關「各區段標潛盾工程相關工作」。又於96年6月29日簽訂契約書,約定僱用期間自96年7月2日起至97年
7月1日止,原告之工作範圍為興建工程案有關「各區段標管線遷移作業及管線竣工圖審查作業」;再於97年7月
1日簽訂契約書,約定僱用期間自97年7月2日起至97年10月1日止,原告之工作範圍為興建工程案有關「協助○○○區段○路面復舊接管事宜」。末於97年10月1日簽訂契約書,約定僱用期間自97年10月2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原告之工作範圍為「各區段標完工後,協助辦理管線竣工圖審查及地面設施移交主管機關事宜」等情,均有契約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8至43頁)。又原告到職後所任單位為交管建協調中心、職稱為聘用資深工程師,有高雄捷運公司(約聘人員)錄取報到通知單存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對照被告公司一、二級單位執掌劃分表(本院卷第46頁背面)所載,管線協調組職掌協助各區段標進行管線調查、試挖、遷移規劃及路證申請取得。協助工程處所提出管線錯綜複雜的問題,洽管屬單位協調,尋求最適當方案,爭取主管機構的支持。協助各區段標工務所審查承商所提送之管線遷移、吊掛及復舊計畫。協助各區段標工務所針對於複雜度較高且有時效性之管線遷移,反應管屬單位並作合理的調解。○○○區段○○○段分類各管種,逕洽管屬單位協調管遷時程。兩造對於原告受僱並從事上述範圍之工作,並無爭執,則從兩造歷次簽訂契約書約定之工作範圍,及原告從事上述與興建工程案有關之工作觀之,足認被告因承攬興建工程案,而僱用原告從事興建工程案有關工作,原告係從事在興建工程案期間可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無誤。
⒉原告雖主張其工作內容另包括協調高雄縣市稅務機關、辦
理高雄捷運施工全線之沿線居民稅賦減免事宜等工作乙情,然被告否認之,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之,即無足採,原告據以主張其從事工作實際上屬非繼續性,難認有理。
⒊原告另主張其連續受僱於被告從事包含高雄捷運紅、橘二
線全線各標案之各區段潛盾工程相關工作、管線遷移及作業等,應具有繼續性,並援引內政部74年3月22日74台內勞字第299468號函之意見及高雄市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多數意見為其論據。然本件訴訟所涉兩造間私法上權利之爭執,內政部及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均無認定兩造契約實體關係之權責,其意見尚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論據。且是否為特定性工作,應由勞工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來認定,蓋特定性工作預定完成期間長短不一,自不能僅憑連續受僱期間長短定之。依前述,被告因承攬興建工程案而僱用原告,兩造並簽訂契約書,之後陸續簽訂新約,更係因興建工程案工程期間較長,隨興建工程案之進度,工作範圍變更所致,原告實際從事之工作範圍,並未超出興建工程案之範圍,自難僅因興建工程案尚未完成前,兩造陸續簽訂新約而屬不定期契約,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⒋原告另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3月31日89年台勞資2
字第011362號函謂「....『非繼續性工作』係指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至於實務上認定工作職務是否為非繼續性,當視該事業單位之職務(工作)說明書等相關文件載明之職務或企業內就同一工作是否有不定期契約工及定期契約工同時從事該相同工作,如有之,應視為有繼續性工作之認定參據。二、....『特定性工作』是謂某工作標的係屬於進度中之一部份,當完成後其所需之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者。」之意見,並主張被告已與高雄市政府簽約興建高雄捷運延伸線到岡山站,被告公司應仍有原告可以勝任之工作,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繼續性之不定期契約等情。惟原告就其受僱於被告所從事之前述工作,於被告公司內有不定期契約之受僱人從事相同工作等情,並未舉證證明之,即無從據此認定原告所從事之工作係屬繼續性之工作。又被告於興建工程案完成即高雄捷運紅、橘線通車後,已將工程部門裁撤,此觀之被告提出之組織系統表即明(本院卷第50、51頁),足見原告受僱之工作範圍,於興建工程案完工後,已無工作標的而無繼續僱用原告之需要,系爭勞動契約係屬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無誤。被告雖於99年5月20日與高雄市政府另行簽約,惟其內容係指岡山站R24之站體並非高雄捷運延伸線,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況且被告於99年5月20日與高雄市政府簽約承攬之工程,乃被告於興建工程案完工後,另行承攬之工程,與興建工程案無涉,亦非兩造簽訂之契約書所約定工作範圍,縱被告事後承攬之工程仍有原告可提供之勞務之需求,亦僅兩造是否另訂新約之問題,尚難因此即謂原告所從事之工作具有繼續性而屬不定期契約。
⒌原告雖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4月30日勞資2字第09
60125445號函謂「BOT案及OT案得標廠商對於該得標事業之經營,應是一種持續性的經濟活動,其在興建或營運中所僱用之勞工除非從事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外,從事有繼續工作者應為不定期契約」之意見,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係從事有繼續性之工作,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不定期契約云云。然上開函文並未排除BOT案得標廠商在興建中僱用勞工從事特定性工作,又原告所從事之工作,係屬特定性工作,已如前述,原告援引上開函文意見之主張,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勞動契約係屬特定性之定期契約,兩造最後簽訂契約書約定之聘僱用期限至97年12月31日止,則兩造之勞動契約即於97年12月31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