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易字第764號自訴人于呈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自緝字第601號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即于呈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
理由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人于呈有限公司對被告甲○○涉犯侵占案件提起自訴,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自訴人于呈有限公司於本院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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