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家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上字第16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6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5年4月20日結婚,婚後尚稱融洽,並育有二名兒子,上訴人曾於78年3月間開設公司,由被上訴人以婚前財產資助,但經營一年就收掉,嗣上訴人於80年11月間起赴大陸工作六年,家庭生活正常穩定,惟自86年被上訴人購買基隆路房屋及因投資股票買賣虧損後,上訴人自87年間返台後就未再赴大陸工作,並與被上訴人開始冷戰,自93年起即未再支付分毫家用,全家開銷均由被上訴人一人負擔,上訴人不分擔家務,還將住家環境弄得亂七八糟,令被上訴人無法睡在主臥室,上訴人還把家中浴室馬桶打掉,需要到一樓管理室借用廁所。往往上訴人在下班後,還需整理家事到半夜一、二點,身心俱疲。上訴人又經常會以威脅口氣向被上訴人要錢,聲稱如不給錢,就要到被上訴人公司要錢,讓被上訴人難看。94年間曾因兒子向被上訴人要零用錢,被上訴人身上沒有,要兒子向上訴人要,上訴人即出手毆打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父親於92年間過世,遺留現金新台幣(以下同)160萬元及一個攤位,上訴人取得後,仍不提供家用或孩子教育費,且上訴人自失業起之所有勞健保費用都是由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長期冷戰及不負擔家計等情事,已不堪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乃於97年4月8日搬離兩造住處並另貸款購買樹林房屋居住,經濟壓力更形增加,兩名兒子亦搬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而上訴人還跟蹤被上訴人,並揚言要殺害被上訴人,令被上訴人感到恐懼。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繫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
二、上訴人則否認有不負擔家計及毆打或精神虐待被上訴人之情事,並辯稱:兩造結婚後上訴人即將全數薪水交給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上訴人赴大陸工作六年,全家每年暑假都共同生活旅遊,但被上訴人卻在上訴人赴大陸工作的第一年,就投資股票虧損87萬元,浪費家庭共同資源,此後每年上訴人都要求被上訴人不要再買賣股票,要把錢花在讓小孩學習上,被上訴人依然故我,被上訴人甚至於86年間擅自購買基隆路房屋登記在自己名下。兩造原本同住主臥室,是被上訴人先搬離與兒子同住,上訴人才在裡面放置營生器具,之前並無不能居住情形。上訴人自大陸返台後即不把金錢交付被上訴人保管,是因被上訴人不會將金錢用在小孩教育方面,上訴人返台親自陪伴小孩成長十年,二名兒子因此能順利考上建中及基隆中山高中。又上訴人父親遺留150萬元及一個攤位給上訴人,上訴人亦擔心被上訴人投資股市,該150萬元已由上訴人購置生財器具。上訴人會向被上訴人要錢,是因為兩名小孩一年補習費要35萬元,夫妻應按比例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上訴人於工作時,晚上回家還煮給小孩吃,被上訴人從早上出門工作到晚,中間家務都是上訴人處理,上訴人絕無不分擔家事情形。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毆打她,其實當天是因被上訴人躺在地板上睡覺,上訴人腰痛無法彎下身,就用腳撥醒她,沒有打她,也從未說過要殺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搬出後,二名兒子都跟著被上訴人,上訴人放心不下,又擔心被上訴人是否有外遇,才在被上訴人住處附近觀察,並非跟蹤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5年4月2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原法院98年度家調字第399號卷第4頁、原審卷第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就具體個案審認之結果,如該事實客觀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即足當之。
五、查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二子,上訴人赴大陸工作期間,每年安排全家於暑假共同生活及旅遊,家庭生活尚稱融洽,嗣因被上訴人投資股市虧損87萬元,又擅自購買基隆路房屋並登記在被上訴人自己名下,及教養子女意見分岐等故,兩造感情開始生變,自87年間起上訴人即對被上訴人冷戰,不再將金錢交付被上訴人管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3年間失業後,未再外出找工作,家庭生活費用全由被上訴人一人負擔,被上訴人已於97年4月8日搬離基隆路住家,兩造之次子 劉家楷 跟著搬出,兩造長子原仍與上訴人同住,但亦遭上訴人趕出,兩造分居已逾二年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劉家楷到庭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81頁封存之筆錄),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現金150萬元後仍不分擔家計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6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無法與上訴人共同生活,兩造間婚姻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尚非無據。
六、上訴人雖抗辯伊自87年起即與被上訴人冷戰不再將金錢交付被上訴人管理,是因上訴人好玩股票,但於伊於失業前均有負擔家計;伊設立公司有經被上訴人同意,並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被上訴人亦同意於公司未獲利前由其負擔家計,又伊繼承取得財產不支付家用,係因伊係於97年12月9日才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協議取得遺產,斯時被上訴人已離家,孩子亦已成年,伊已無扶養之義務,伊於兩造婚姻之破裂並無過失云云。惟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就具體個案審認之結果,如該事實客觀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即足當之。查兩造婚後生活原本融洽,惟對於金錢及事務處理之觀念不同,卻長期未建立適當之溝通方式,亦未嘗試諒解彼此相異之價值觀,動輒因金錢問題發生不愉快,致被上訴人搬離,並已喪失彼此忍讓、共同維持婚姻之意願(見本院卷第21、26頁背面),上訴人雖認若金錢的問題解決兩造婚姻就可維持,但卻堅稱其對於婚姻破綻之產生並無過失(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顯然無意自我檢討以化解兩造0生活及觀念之岐異,應認為兩造婚姻已產生破綻,且此破綻已難以回復。
七、本院審酌兩造之行為對於婚姻關係之影響程度,兩造婚姻之所以產生難以回復之破綻,被上訴人投資股市失利,又擅自購買基隆市房屋並登記在自己名下,造成雙方感情生變,對於兩造婚姻發生裂痕,固非無過失。惟婚姻既為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當夫妻對於處理事情之想法或態度不合時,理應充分溝通後,共謀解決之道,若採報復、逃避之方式相待,不僅該婚姻裂痕將持續存在,甚至可能擴大,而動搖婚姻關係之互信基礎。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進出股票市場,如有不同意見,自應尋求與被上訴人溝通解決,惟上訴人非但不積極尋求溝通協調管道修補,卻以冷戰方式對待,對於兩造婚姻關係之裂痕,亦非不能歸咎。又上訴人陳稱其設立公司已獲被上訴人同意並任負責人,固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被上訴人則陳稱78年上訴人說要開公司,伊用婚前購買的富陽街的房子辦理貸款資助上訴人,但公司一年後就收掉,富陽街的房子也賣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原確有心經營兩造之婚姻,對於上訴人之支持不遺餘力,然上訴人已長期未負擔家計,於因繼承取得現金150萬元後,仍不思與被上訴人協商減輕被上訴人之負擔,亦不慮及子女雖已成年但仍在學,尚需父母扶養及資助,反認已無家計需負擔(見本院卷第5頁),可認對於婚姻破綻之發生及致婚姻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上訴人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即非無據。
八、綜上所述,兩造婚姻確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豐澤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