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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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內含有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即塑膠管)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甲○○有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前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五八三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八七九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不構成累犯)。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三、十四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八八號四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甲○○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八八號前,因另案公共危險案件為警緝獲,經帶同員警前往其上開住處取拿證件時,同意員警執行搜索而於同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殘渣袋(內含有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一個及吸食器(即塑膠管)一個。」,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殘渣袋(內含有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一個、吸食器(即塑膠管)一個及扣案物品之照片列印資料。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五八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八七九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受觀察勒戒之矯治處遇及刑罰科處後,猶為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殘渣袋(內含有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一個,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既已與該殘渣袋無從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即塑膠管)一個,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本案為諭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有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一之規定為判決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深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876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縣仁德鄉○○村○○○街7巷
16弄37號居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88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6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月13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7日以98年度簡字第2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月11日以98年度簡字第4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不構成累犯)。詎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明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禁止施用之違禁物,竟於99年2月15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9年2月15日16時30分許,經警前往甲○○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88號4樓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及吸食器1組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曾有施用安非他命及│││中之供述│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呈安非│││司99年11月10日濫用藥│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表各1份│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等物,併請依法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檢察官張友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吳桂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