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以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一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詎不知悔改,因其曾受甲○○之託,至甲○○位在桃園縣大溪鎮慈湖新村三十九之一號租屋處看顧寵物,因此取得上開房屋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上午某時,侵入桃園縣大溪鎮慈湖新村三十九之一號甲○○租屋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金手鍊一條(約一兩三錢)、金項鍊二條(約一兩六錢)及金戒指四枚(約五錢),得手後予以變現得款花用殆盡。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切結保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熊祥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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