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七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九三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甲○○及乙○○係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晚上七時許,在其二人住宅因細故互毆,均受傷,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查被告甲○○、乙○○二人所涉前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已於本院調查時當庭以言詞,另告訴人甲○○則具狀,各撤回對他方之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德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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