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養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養聲字第98號聲請人即收養人丁○○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丁○○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收養丙○○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與成年已婚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男、00年00月00日生)因被收養人與收養人情同父子,且經被收養人配偶甲○○、生母乙○○○之同意,於98年8月1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於被收養人之本生家庭尚有2個弟弟、1個妹妹,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對本生父母並無不利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之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被收養人生母收養同意書暨公證書等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又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6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丙○○係滿20歲之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上開收養關係已合法成立,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有上開證據足憑,復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之意願,並經被收養人之配偶甲○○到庭表示同意本件出養(本院98年10月2日訊問筆錄參照)。且被收養人之生母乙○○○亦同意本件收養,此有同意書暨公證書在卷可稽。另被收養人之生父曾貴才已歿,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收養人隻身在台,並無子女,其與被收養人相識二十餘年,兩人相處融洽,收養人於被收養人之生父過世後,對於照顧被收養人及其家人不遺餘力,希望被收養人能為其處理身後事等情(業據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庭陳述甚詳);另徵之被收養人尚有其他成年之胞弟妹得繼承香火,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感情融洽,而被收養人亦認同收養人父親之角色等一切情狀,是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對收養人生父母及其家族亦無不利。揆之上開說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