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9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叁月。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酗酒習慣」後補充「,已酗酒成癮」,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犯罪及願接受禁戒處分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對告訴人丙○○及甲○○恫嚇:「不然你們現在要怎樣」等語,並手持以菜刀威嚇,係以死亡之惡害通知告訴人2人,顯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其等恐嚇,再被告前揭持以菜刀及佐以言語,衡情已足以使丙○○及甲○○心生畏懼,堪認致生危害於告訴人2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與告訴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具有家庭成員之關係,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又其以1行為,侵害2位告訴人個人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僅因生活不順酗酒而對告訴人為本件恐嚇犯行之動機、持以菜刀恐嚇之方式、迄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取得其等之諒解,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因失業酗酒,且酒後動輒出言恐嚇告訴人,另亦於本件犯後接獲告訴人聲請之保護令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屬實(見本院卷第8至9頁),復有告訴人丙○○證述:被告酒後對家人騷擾已經有7年之久等語(見警卷第6頁),堪認被告已酗酒成癮且再因酗酒而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有再犯之虞,應有接受禁戒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3月,以資矯治惡習。末查,經警扣得之菜刀2把,雖係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所用,然並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亦非違禁物,是不予宣告沒收,附以敘明。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9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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