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73號原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即妻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22日結婚,被告並於95年5月29日入境台灣,詎被告竟於同年6月29日趁家人尚未起床之際不告而別,經原告四處尋找未果,嗣查悉被告業於95年6月29日離境,原告並即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經該院於96年1月30日以95年度婚字第355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惟被告至今仍尋方不明,是被告所為顯已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情事,有惡意遺棄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5年度婚字第355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於94年12月2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乙○○○到庭證稱:「(問:可知道被告離家出走?)95年6月29日利用我不在家,他跑掉。來就要鑽石,又要去玩。我們對他很好。」、「(問:如何知道這件事情?)我們同住。我去高雄時他利用機會跑掉。」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婚字第355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於95年6月29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乙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核屬實,有該局96年5月15日移署資字第096901335370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無故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且自離家後即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是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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