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家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家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聲字第73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乙○○○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相對人甲○○上聲請人就 吳麗美 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此為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至4項所明定。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吳麗美前於民國98年1月9日就其與相對人請求離婚等事件,向聲請人申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後給予扶助。本件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本院於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婚字第318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而聲請人因本案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是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19條、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之規定,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30,000元。為此,向本院聲請確定本件離婚等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吳麗美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提起訴訟,因無資力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嗣經移轉聲請人彰化分會辦理後,經本院98年度婚字第318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而聲請人因本案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合計為30,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8年度婚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審查表、酬金收據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即法律扶助基金會因本件請求離婚等訴訟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向相對人請求歸還,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該訴訟就本件第一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合計為30,000元,經核並無過高之情,即無酌減之必要,爰確定相對人應歸返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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