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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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9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下應補充及更正為「嗣家住台北市之乙○○、桃園縣中壢市之 崔延華 ,分別在網路上遭姓名不詳之女子佯稱其等須至提款機匯款以確認身分,才願交友,使乙○○、崔延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乙○○於96年3月18日下午5時29分,依其指示匯款14983元,崔延華於96年3月23日下午5時4分許,依其指示匯款3000元,至甲○○上開銀行帳戶內,嗣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並補充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可預見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使用,將可能藉收購之存摺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明知提供銀行帳戶給不明人士,易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提供帳戶予該成年人使用,其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至明,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乙○○、崔延華2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害人崔延華遭詐欺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未論及被害人乙○○遭詐欺之部分,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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