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7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被告乙○○○
號路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5月20日與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之被告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嘉義縣東石鄉東石村11鄰東石5號,詎被告於95年10月即離家出走,全無音訊,原告四處尋找未獲,最後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專勤隊通報失蹤人口及登報尋找被告,均無被告之音訊,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已無法再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之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妻即被告為越南國民,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之訴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四、原告起訴兩造於86年5月20日結婚,詎被告自95年10月即離家出走,全無音訊,原告四處尋找未獲,最後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專勤隊通報失蹤人口及登報尋找被告,均無被告之音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縣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登報各1件為證,並據證人吳蓮貺於本院審理中到場結證:95年10月他騎摩托車出去不知道去哪裡,就沒有回來,從此就沒有看過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2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或提書面為陳述或否認,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遺棄,乃同居與扶養兩種義務之不履行或其中一種義務不履行之謂。而惡意係指故意積極的欲使遺棄之效果發生而言。經查:被告自95年10月離家出走,迄今一年餘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未抗辯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