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士簡字第67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之住所嘉義市東區海埔新村一四號四樓之二為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此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六七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宣告緩刑三年,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確定,上開緩刑期間自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九十四年一月間另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四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確定等情,有卷附判決書二份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四、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定有明文。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則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是本件緩刑宣告之撤銷,自應於他案受宣告有罪判決確定後六月內為之,始屬適法,而受刑人所犯幫助詐欺罪,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惟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係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繫屬於本院,已逾撤銷緩刑宣告之六個月法定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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