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80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8001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乙○○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及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本票之發票年、月、日為絕對應記載事項,欠缺者不生票據法律關係,執票人不得據以主張票據上權利。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票據號碼TS090031之本票,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經提示竟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上開本票原本為憑,惟本件系爭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與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憲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