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1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子女業已成年,兩造原住嘉義縣朴子市溪口里雙溪口162號之1,不料被告於75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已有廿年,現不知去向,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已有廿年未曾往來,顯見被告已無意維持婚姻關係,原告復未知悉被告在外行為,兩造已無互信及協力關係,顯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原住嘉義縣朴子市溪口里雙溪口162號之1,不料被告於75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已有廿年,且不知去向,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等情,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長子 楊淞淳 到庭證述:在伊還未有印象前,父親就已離家了,兩造分居已廿幾年,父親與母親完全沒有聯絡,應該有廿年了,僅伊主動與父親聯絡,也是父親主動給伊電話,才有辦法找到父親,但沒有辦法查到父親的地址等語(見9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證人為兩造子女,本應希望全家共同生活、父母和樂,若非確有前揭情事,當無到庭指述父母一方之理,其證詞應無偏袒,並核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遺棄,乃同居與扶養兩種義務之不履行或其中一種義務不履行之謂。而惡意係指故意積極的欲使遺棄之效果發生而言。查被告離家未歸,迄今已歷廿年,未返家與原告及子女共同生活,雙方互無聯絡,又未能提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秀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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