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8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被告甲○○
樓東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即妻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9月28日結婚,被告並於93年1月3日入境台灣,詎被告竟於同年1月15日不告而別,經原告四處尋找未果,嗣查悉被告業於93年1月16日離境,原告嗣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經該院於95年12月1日以95年度婚字第408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惟被告至今仍尋方不明,是被告所為顯已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情事,有惡意遺棄之情事,且兩造夫妻情份已恩斷義絕,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5年度婚字第408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於92年9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婚字第408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於93年1月16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乙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核屬實,有該局96年9月21日移署資字第096901229560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無故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且自離家後即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是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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