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9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含螢幕)壹臺(九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一六五八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補充「搜索同意書乙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居中營運職棒網路簽賭之網站,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上開犯罪前,即向員警承認上開犯行,自首接受偵訊,然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說詞反覆,未能坦然供出詳情,爰不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風化、毀損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經營賭博之規模、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以及犯罪後原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後於偵查中翻異前詞之態度,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電腦(含螢幕)一臺(九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一六五八號),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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