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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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二0、六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公共危險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固非無見。惟查:㈠判決理由之敘述,應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否則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原判決於理由說明:證人 鄭住勤 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其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具有證據能力;並以鄭住勤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放火罪證據之一(見原判決理由一;二、㈠)。然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檢察官係以告訴人身分傳訊鄭住勤到庭,並未命其具結陳述,卷內亦無鄭住勤證人結文(見他字第一三四二號卷第九至一六頁),原判決此部分說明,核與卷內資料不符,難謂適法。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與待證事實及對被告利益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發見真實兼維護被告利益起見,自應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內記載無調查之必要,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於理由說明:上訴人所提自稱係 陳五郎 告白之錄音帶及譯文所示,被錄音之人稱:「我係二點多離開上訴人住處,再到這裡,至少也要五分鐘」、「我哪會有門匙」、「我算是爬牆進去的」等語。而依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本件火災係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清晨二時十一分前即已發生,顯與錄音帶自白之人所言潑灑酸性物質之時間有出入。再被錄音人復稱:「我也沒有(放火)」、「潑的是增建部分」、「潑在四樓跟後面」、「應該是不會著火,那是腐蝕性的」等語,然據證人鄭住勤、 謝勝霖方進遠 等上開證述,扣案黑色塑膠桶在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即在本件房屋內發現,且該黑色塑膠桶所裝之(NITRICACID)硝酸係一強酸物質及強氧化劑,具強腐蝕性,其於常溫常壓下,不可燃,即令上開被錄音人上開所言可資採信,惟最多亦僅能證明其有潑灑強腐蝕性之液體而已;而一般常見之縱火促燃劑,為易燃性液體,其在接觸火源後會持續燃燒,並釋放出大量熱能,危險性高,惟硝酸均不具有上述易燃性液體之特性,有內政部消防署消署調字第○九四○○一七二一○號函在卷可參,而且本件房屋四樓後方陽台上亦確有遭潑灑而起泛黃之現象,亦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相片可稽,可見扣案黑色塑膠桶所裝之硝酸僅供毀損使用,上訴人所提之錄音帶及譯文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陳五郎,核無必要等語(見原判決理由二、㈡㈢)。然依卷附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該局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二時十一分接獲民眾報案指稱本件房屋有白色濃煙冒出,消防車於同日二時十五分到達火場,只見小量白色濃煙冒出,未見火光,有刺激不明強酸臭味,同日二時十七分撲滅火勢,經勘查本件房屋一至四樓均有不明強酸潑灑(見警卷第二七至二八頁)。而證人 陳春德 於上訴審證稱:使用點火方式與用潑灑強酸燃燒方式之差異,正常情形要看燒燬程度,若東西燒燬嚴重就看不出來了,本件因為有兩個不連貫的燒燬處,所以我判斷是縱火,本案看不出來是用點火或用強酸的方式,因為本案算嚴重燒燬程度。強酸碰到一般布類,或表面積很大、很薄的塑膠類可能會起火,要看現場的條件,即現場濕度、溫度,即使這些條件湊在一起也不一定會起火等語(見上訴審卷第五三至五四頁),且經第一審函詢彰化縣消防局本件火災發生原因是否因潑灑硝酸所引起,經該局函覆:「勘查現場同時發現三樓及四樓樓梯口均有二十公升裝塑膠桶,裝有不明化學強酸溶劑,證物交由警方處理,而現場燃燒物品為衣物及書報類非自燃起火物品,現場查扣之溶劑經鑑驗為硝酸,硝酸與可燃性有機物反應所生成的熱,可能引燃或爆炸」(見第一審卷第六五頁)。另依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所示,陳五郎自承:「二點多離開上訴人住處」、「我算是爬牆進去的」「潑的是增建部分」、「潑在四樓跟後面」、「應該是不會著火,那是腐蝕性的」等語。上情如果無訛,彰化縣消防局係於案發當日接獲民眾報案指稱本件房屋有白色濃煙冒出,而於消防車到達火場時,僅有白色濃煙及刺激不明強酸臭味,並無火光,陳五郎亦自承於案發當日有前往本件房屋潑灑腐蝕性物質,而現場查扣之硝酸,有可能與可燃性有機物反應引燃,本件火災復無法確定係以點火或強酸方式所致。上訴人辯稱:本件可能是陳五郎在屋內潑灑硝酸而引發火災云云,即非全然無據,此攸關上訴人有無本件放火犯行之判斷,自有再加調查、審認之必要。且陳五郎因詐欺案件入監服刑,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陳五郎)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更一審卷第二六頁),並非不能或不易調查,原審未傳喚陳五郎到庭查明,依上開說明,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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