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永明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七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自白承認(見本院易字卷第十五頁),與證人即臺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臺南課組長乙○○(見警卷第四、五頁)、證人即全統快遞貨運公司司機 吳冠增 (見警卷第六頁)之證述,互核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警卷第九頁)、照片二張(見警卷第十五頁)、修改單四紙(見警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臺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失竊商品專櫃販售價格函一份(見本院易字卷第十貳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四頁),且其犯後頗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觸犯本罪係因長期於軍中服役,退伍後因幫助妻子販賣內衣,對於相關交易行情認識不清所致,且已給付全統快遞貨運公司賠償予臺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之全數金額,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二一頁),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東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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