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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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營毒偵字第二О八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柒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柒支、止血帶貳條、生理食鹽水注射液壹瓶、研磨磁器壹組、吸食器壹組、分裝夾鍊袋壹包、小分裝夾鍊袋壹只、大分裝夾鍊袋參只、葡萄糖綜合維他命玖包、塑膠吸食器壹組、固定器壹組及電子秤壹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貳肆點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柒點肆肆公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貳肆點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柒支、止血帶貳條、生理食鹽水注射液壹瓶、研磨磁器壹組、吸食器壹組、分裝夾鍊袋壹包、小分裝夾鍊袋壹只、大分裝夾鍊袋參只、葡萄糖綜合維他命玖包、塑膠吸食器壹組、固定器壹組及電子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七月、六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二月,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假釋,八十八年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於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初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連續在台南縣○里鎮○○街○○○號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於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驗餘淨重七.四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一二四.七一公克)、注射針筒七支、止血帶二條、生理食鹽水注射液一瓶、研磨磁器一組、吸食器一組、分裝夾鍊袋一包、小分裝夾鍊袋一只、大分裝夾鍊袋三只、葡萄糖綜合維他命九包、塑膠吸食器一組、固定器一組及電子秤一個等物。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台南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曾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О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五年內即九十二年年初某日,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及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及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連續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分別依法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並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七.四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驗餘淨重
一二四.七一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七支、止血帶二條、生理食鹽水注射液一瓶、研磨瓷器一組、吸食器一組、分裝夾鍊袋一包、小分裝夾鍊袋一只、大分裝夾鍊袋三只、葡萄糖綜合維他命九包、塑膠吸食器一組、固定器一組及電子秤一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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