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丁○○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九九三號),本院新營簡易庭認為不宜,移由本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偕同其已懷孕約九月之妻 曾麗娟 ,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晚間某時,至友人 林燕皇 位於台南縣白河鎮新厝子一之二號住處飲酒聊天,當場另有 卓漢欽 、被告乙○○、甲○○及丁○○等人在場。當晚約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丁○○因不滿曾麗娟所表達之意見,對曾麗娟稱:「男人講話,女人不要插嘴」等語,丙○○心生不滿,而與丁○○發生口角,進而兩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丙○○未提出傷害告訴)。乙○○、甲○○、林燕皇及卓漢欽見狀,紛上前勸架,丙○○及丁○○雖因此暫停互毆。丁○○仍心存怒氣,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隨手拾起一質地堅硬之木棍,朝曾麗娟之頭部及腹部各擊一下,致使其右臉部、左手前臂及下腹部受有挫傷之傷害。丁○○此舉當場引起乙○○及甲○○無可容忍之憤怒,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毆打丁○○。丁○○則因先後受丙○○、乙○○及甲○○之毆打,而受有右上臂、左前臂及左小腿挫傷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麗娟,告訴被告丁○○,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丙○○、乙○○、甲○○等人傷害案件,經本院查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等於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四七二號案調查中均當庭請求撤回告訴,有筆錄附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鄭燕璘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