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林肇明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二號、第六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話紀錄陸紙、借款紀錄參紙、借款人住址及電話陸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壹片均沒收。
丁○○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話紀錄陸紙、借款紀錄參紙、借款人住址及電話紀錄陸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壹片均沒收。
事實
一、戊○○(綽號「 大寶 」)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初某日起,以屏東市○○路段上「大屏東檳榔店」為據點,自任組長,負責行政管理及最後放款審核之工作,並以每日約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丁○○(綽號「 阿田 」)、綽號「 小寶 」、「 阿忠 」、「 阿水 」及另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為組員,丁○○、「阿忠」、「阿水」負責在外尋覓客源、審核借款資格及每日收款之工作;「 阿寶 」及另二不詳姓名年籍人負責呆帳收取之工作,戊○○且發給丁000000000000號行動晶片供其為上述工作時連絡之用。戊○○遂自行或指示丁○○或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組員,在屏東縣市地區找尋客戶後,於如附表所示之人,經濟困難急需用錢而與戊○○、丁○○、「阿忠」、「小寶」、「阿水」或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組員連絡借款時,乘如附表所示之人急迫之際,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或六萬元為借款單位,設定借款三萬元,預扣六千元利息,還款期一個月,每日還款一千元;借款六萬元,預扣一萬六千元或一萬四千元之利息,還款期二個月,每日還款一千元之借款條件,並由借款人提出身分證影本及簽發本票供擔保,而獲得年利率百分之一百三十九至二百四十間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生活之資。丁○○見上述所為之不法利得豐厚,應戊○○邀約,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繳付二十萬元(起訴書誤為二十五萬元)投資款予戊○○供放款資金使用,丁○○每月因此另得一萬七千元之利潤。嗣警方據報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丁○○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查扣電話紀錄六紙、借款紀錄三紙、借款人住址及電話六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一片、戶籍謄本二紙(戶長乙○○)、借條二紙(借款人庚○○)、已開具之本票九紙(庚○○三紙、 劉榮永 五紙、乙○○一紙)、商業本票六本(內含已開具之乙○○本票二十紙,餘為空白本票)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於八十八年間,乘如附表所示之人急迫之情形下,以上述借款條件出借款項之事實,業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秘密證人甲1於警訊時證述:「...借款參萬元,則先扣新台幣陸仟元,實拿新台幣貳萬肆仟元,也是一個月還清參萬元,另外還有借新台幣陸萬元,為期二個月,則先扣新台幣壹萬肆仟元,實拿新台幣肆萬陸仟元...。」,「大約在八十八年初開始向丁○○借錢的...。」(見屏警分刑字第二二○七號卷第六頁、第八頁)、甲4於警訊時證述:「從八十九年九月初至九十年六月在屏東市安和婦產科前向綽號『阿水』之男子借貸的,共有三筆,每筆金額是陸萬元,如借新台幣陸萬元,則先扣壹萬肆仟元,實拿肆萬陸仟元...。」(見屏警分刑字第二六九五號卷第十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透過一個『阿水』認識丁○○,從八十九年九月到去年六月,共借過三到四次,每次以六萬元為基數,第一次借款時預扣利息壹萬六千元,後來每次預扣利息壹萬四千元,錢是『阿水』在屏東市安和婦產科前拿給我的,『阿水』告訴我說錢是丁○○的...。」(見本院審理卷第四十頁)、甲5於警訊時稱:「我是在九十年六月初至今總共(向丁○○)借了兩筆金額都是新台幣陸萬元,先扣利息錢壹萬陸仟元,實拿新台幣肆萬肆仟元,分六十天還清...。」、「...丁○○每天來收款時都跟著一名年約三十歲左右的男子叫『阿忠』的來收錢。」(見屏警分刑字第二六九五號卷第十二頁)、於本院審理時稱:「...因為先前的六萬元無法還清,所以我再借六萬元,丁○○給我四萬六千元,先扣一萬六千元的利息,之後一天一千元清償...。」、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稱:因急需用錢,於八十九年或九十年間向戊○○借錢,戊○○曾帶「阿寶」,「阿寶」曾帶丁○○來向我收錢,所以將錢交給丁○○,借六萬元給付四萬四千多或四萬六千多元,每天收一千元,收二個月,另有一叫『阿水』的亦是同夥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七十五至七十七頁、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二頁),復有扣案之電話紀錄六紙、借款紀錄三紙、借款人住址及電話六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一片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丁○○以上述借款條件借貸款項予急迫之人收取利息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常業重利之犯行,辯稱:我因生意失敗,沒有錢借給他人去收取利息,也不認識「小寶」、「阿水」、「阿忠」之人,可能是與丁○○喝酒時提及丁○○的太太在酒店上班,他不高興,才說我經營重利業務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如何自任組長,僱用被告丁○○、綽號「阿忠」、「阿寶」、「阿水」及其他另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二人為組員,乘如附表所示之人急迫用錢之機會,以上述借款條件出借款項之事實,業經被告丁○○於警訊時稱:「組長為『大寶』負責行政,撥放借款、接收每日組員收回之款項,呆帳收取小組長為『小寶』男子...組員『阿忠』男子負責收長,出納,審核借款部分,組員『阿水』的工作性質和『阿忠』一樣...我也是擔任組員一職,另二名組員專責負責呆帳之收款。」、「(問:戊○○是否即是『大寶』?)是的。」、「借款人借參萬元,實得貳萬肆仟元,每日償還壹仟元,共分三十日償還,利息二十分,另借款人借陸萬元,實得肆萬陸仟元,每日償還壹仟元,共分六十日償還...。」、「(問:你現替公司向借款人收取款項?借款金額多少?聯絡電話為何?) 潘德喜 ...(即如附表一所示)等二十一人之借款人尚未償還。」、「(如附表二所示)是公司『小寶』所有,是『小寶』叫我幫忙收款之款項,現已繳清。」(見屏警分刑字第二六九五號第三頁至第五頁)、於偵查中稱:「組長是戊○○,成員裏有小寶、阿忠、阿水...。」、「(大寶是)戊○○。」、「(如附表一所示)是向公司借錢之人。」、「知道(借錢之人是急需用錢之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二號卷第六至八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訊時稱:「我是在八十九年十月份在 萬丹 國中前向綽號『阿水』借貸新台幣陸萬元,利息是二個月為一期,開立本票及身分證影本...實拿新台幣肆萬陸仟元...到了九十年六月份時就由『阿田』帶了另一名男子並介紹說是他們公司的組長,並催我還錢。」、「...『阿田』之人就是丁○○...戊○○就是丁○○帶來向我催討金錢,並介紹是公司組長之人沒錯。」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及證人己○○、秘密證人甲1、甲4、甲5前開證述借款之情節相符,被告丁○○上述所稱尚屬有據。
(二)被告戊○○雖辯稱:因喝酒時提及丁○○太太在酒店上班,丁○○不高興,才指認其經營重利業務云云。被告丁○○嗣亦附和被告戊○○之辯詞,改稱:只有我一個人從事借貸工作,與戊○○無關,因與戊○○有仇,才會指認他涉案云云。但被告戊○○對於與被告丁○○如何積怨一節,先稱:「丁○○酗酒很嚴重,我曾取笑他,他老婆上班喝酒,脫光衣服,也有一次他叫我一起跟他去抓姦,我認為碰這種事會很倒霉就拒絕他,他可能懷恨在心。」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二號第十二頁),與被告丁○○嗣於偵查中所稱:「沒有(找戊○○一起去抓姦過)。」不符(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八頁)。被告戊○○雖再改稱:「...我們經常在做完檳榔生意一同喝酒,可能是我比較直講了一些不該講的話。」(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或稱:「丁○○的太太曾經在酒店上班,我與他喝酒時,曾經提及此事,雖然沒有正式衝突,但是我知道他為了此事心理不高興。」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亦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稱:「戊○○自九十年開始經常會調戲我太太,我對他有不滿。」不同(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被告二人對於產生仇恨之原因事實所述皆有不同,其等此部分之供述是否實在,堪值懷疑?再被告戊○○自承與被告丁○○自小認識(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二人又常一起喝酒,可見其等交情甚深,如真有仇恨,豈有相交如此之理。況被告丁○○自承犯行後供述被告戊○○涉案時,並無迴避卸責之情,如被告丁○○導因仇恨,欲趁機陷害被告戊○○,何不順勢指稱被告戊○○單獨涉案,用以脫免刑責。是被告戊○○、丁○○此部分所供,應是卸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丁○○雖另陳稱:於警訊及偵查中因身體不舒服才供述被告戊○○犯案云云,但被告丁○○否認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初訊時供述被告戊○○涉案之理由,或謂是與被告戊○○有仇或謂是因身體不舒服云云,前後不一。即使被告丁○○於偵查中翻異前供時,也不曾主張有何因身體不舒服因此指認被告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另稱是因身體不舒服才指認被告戊○○云云,亦應為迴護被告戊○○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丁○○於九十年三月間,應被告戊○○所邀,投資二十萬元等情,業經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述:「他(指戊○○)三月份邀我投資二十萬。」、「.
..分紅入股部份一萬七千元。」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二號卷第八頁),則被告戊○○吸收資金貸放款項之手段甚為明確,可見被告戊○○之資金來源並無問題,其經商失敗與否,與其貸放借款資金來源間,應無何關連性存在,被告戊○○另辯稱因生意失敗,沒錢借給他人云云,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證人己○○於警訊中固指稱不認識被告戊○○等語,但本院先後傳訊證人己○○,並提示被告戊○○之彩色相片供證人己○○指認後,均指稱曾向被告戊○○借款無誤,參照被告戊○○確實經營重利之行為,已如上述,證人己○○於警訊中所述,應是記憶不清所致,不足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有電話紀錄六紙、借款紀錄三紙、借款人住址及電話六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一片等物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戊○○上述辯解均不足採,其與被告丁○○、「阿寶」、「阿忠」、「阿水」等人共同貸借款項予急迫之人收取利息之事實,亦可認定。
三、按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其尚有其他職業,自無礙成立常業罪。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本件被告二人固均陳稱案發當時從事檳榔販賣之行業,但其等收取之利息年利率在百分之一百三十九至二百四十之間,高於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之最高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甚多,參酌屏東地區係以農漁業之經濟狀況,被告二人收取之利息,可認係超額之重利無訛。參照被告丁○○於警訊時稱:每天工資一千元(見屏警分刑字第二六九五號卷第三頁)。於本院審理中稱:放高利貸一個月可收入約十萬元不等之金額(見本院卷第五九頁)。益見被告二人重利行為利潤豐厚,足以支應其等生活之資,而以之為常業之事實。故被告二人係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甚明,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戊○○或自已實施犯罪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推由被告丁○○、「阿寶」、「阿忠」、「阿水」等人或共同或單獨實施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正當之方式賺取財富,竟利用他人之急迫牟取暴利,被害者人數眾多、所獲取之利益豐厚、被告戊○○為組長,惡性較重及犯罪後被告丁○○坦承犯行、被告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話紀錄六紙、借款紀錄三紙、借款人住址及電話六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一片,均為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丁○○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借條二紙(借款人庚○○)、已開具之本票九紙(庚○○三紙、劉榮永五紙、乙○○一紙)、商業本票六本(內含已開具之乙○○本票二十紙,餘為空白本票),均係被告丁○○從事檳榔生意時,客戶簽立予被告丁○○持有等情,業經被告丁○○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庚○○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年偵字第五四五二號卷第五十五頁),被告丁○○既均承認犯行,亦無隱匿本票開具目的之必要,此部分所述應可相信;又戶籍謄本二紙(戶長乙○○),亦顯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又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夥同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多人,意圖牟利,共同基於常業之犯意,自八十六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初某日止,分由被告戊○○擔任組長,其他人擔任組員之方式,共同經營俗稱地下錢莊,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不特定之多數人借款,約定每筆借款以三萬元及六萬元為一個基數,其利息分別為六千至一萬四千元不等,並於借款之初預扣利息,再各以三十天及六十天為期,每日償還一千元,直至欠款還清為止,因認被告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且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秘密證人甲2、甲3於警訊中指述為論據。被告戊○○則堅決否認有何上述重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借錢給人收取利息等語。經查,秘密證人甲2、甲3固分別指稱於八十六年三月、八十七年間向被告戊○○借款三萬或六萬元,預扣利息六千或一萬四千元之事實,但秘密證人甲2、甲3借款當時是否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不明,本院傳訊秘密證人甲2、甲3始終均未到庭陳述,即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有何乘秘密證人甲2、甲3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予款項,用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行為,自難僅憑秘密證人甲2、甲3供述借款之情,逕認被告戊○○於上述時間收取重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常業重利之行為,因公訴人認被告戊○○此部分所為與前述論罪科刑之常業重利罪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借款人名單(尚未償還借款部分)潘德喜、 羅梅芳 、 鄭順風 、 潘秀英 、 潘秋鸞 、 鄭貴華 、 葉松興 、 楊育慈 、 潘勝雄 、駱美玲、 李素琴 、丙○○、 吳秋惠 、 曹信妹 、 曹榮茂 、 魏松英 、 包阿英 、 簡寶源 、張春花、 陳志中 、 李耀宗 。
附表二:借款人名單(已還款部分) 鳳淑 、 黑吉 、 老李 、 慶仔 、 福成 、 文祥 、 啟鴻 、 阿美 、 惠慈 、 美雲 、 麵店 、 阿香 、小琪、 千千 、 英俊 、 福來 、 美銀 、 家玉 、 淑惠 、 合歡 、 明村 、 小華 、金女、 秀琴 。
附表三:借款人名單 林明霞 、 許秀琴 、 胡美玲 、 湯月珠 、 曾先國 、 麥豊仲 、 李錦鳳 、 李慶昌 、 蘇朝林 、王淑美、 陳金林 、 李和春 、 謝育珍 、 陳麗美 、 林照熙 、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