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㈠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晚上七、八時左右,至坐落於屏東縣屏東市○○里○○
街○○○巷○號之以前雇主住處,欲拜訪己○○兄長,見該住處大門未上鎖,乃逕行入內,未見有人在家,臨時起意,至己○○臥房,竊取己○○國民身分證一枚及新台幣(下同)約二萬元之現金,得手後。食髓知味,復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晚上十一時許,再至前址,在屋外以竹竿由己○○臥房窗戶伸入,並將己○○置於其內之皮包勾出,取出其內現金約二萬元,得手後,再將該皮包置回原處。同年月某日,復至上址,於前開住處後院,以手打開後院窗戶,欲以竹竿打開後門而入內行竊,因開窗後驚覺屋內有人,遂放棄該次竊盜行為之實施(此部分尚未著手,容後述),後退至該後院廣場,恰為己○○發現並報警,因而查獲上情。
㈡又於九十一年九月初某日凌晨某時,進入屏東縣○○鄉○○村里○路○○○號庚
○○住處,竊取庚○○所有摩拖羅拉牌行動電話一支(約值六千九百九十元)、國民身分證一枚、私章一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一本(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等物。得手數日後,就該行動電話部分,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連續撥打該支行動電話多次,其電話費用約計一千七百二十四元(一七三一.六八元減九月份之前的七.0四元為一七二四.六四),致受有以該電話通訊之不法利益。嗣於不詳時間,將前揭行動電話,以二千五百元之低價售予年籍姓名不詳之外籍勞工。
㈢九十一年九月下旬某日晚上九時、十時許,進入坐落於屏東縣內埔鄉和興村一八
二號住宅,竊取丁○○房間內其所有之國際牌DVD隨身聽(約值四千五百元)一台、光碟片九片,及華南銀行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學生證各一枚等物。同時竊取甲○○房間其所有之國際牌隨身聽一台(約值二千五百元)。又於同時、地竊取戊○○房間內其所有之現金一萬一千二百元,及學生證、華南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一枚。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戊○○所有之華南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至屏東縣屏東市○○路大樂賣場大眾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九時四十七分先提領二萬元,四十九分再提領二千元,共計二萬二千元(手續費二次十四元)。
㈣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進入乙○○位於屏東縣○○鄉○○村○
○路○巷○○○弄二之一號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取其所有黃金戒指一枚、黃金項鍊一條、K金項鍊及金墜子一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枚等物。得手後,將上揭金飾以六千元價格典當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之「茂成當鋪」,得款後花用殆盡。
㈤嗣經警依庚○○之電話通聯紀錄循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
,在丙○○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巷○弄○號之住處,查扣庚○○身分證一枚、私章一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一本,及丁○○所有之國際牌DVD隨身聽一台、光碟片九片、華南銀行提款卡一張、身分證、學身證各一枚,及甲○○所有之國際牌隨身聽一台、戊○○學生證、郵局提款卡、華南銀行提款卡各一枚,暨己○○身分證一枚等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庚○○、丁○○、甲○○、戊○○及乙○○等人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證人即當鋪負責人 李仲傑 之證述可參。此外,尚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資料、泛亞電信九月份帳單通話記錄、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茂成當鋪典當單等物各一件,及提款機影像照片二幀、查扣物之照片九幀,暨己○○、庚○○、丁○○、甲○○、戊○○等人具領之贓物保領結各一件在卷足資佐證,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其犯罪事實㈠係先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犯罪事實㈢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犯罪事實㈣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均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固有未洽,惟兩者基本事實既屬相同,本院自應變更法條,而關於盜領存款所犯之法條公訴人誤載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均合先敘明。被告上開普通竊盜罪、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及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各罪,暨多次撥打行動電話之行為間,其時間均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分別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之一罪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在犯罪事實㈡部分以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之方法達其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之目的,及在犯罪事實㈢部分以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為方法達其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目的,其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各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夜間侵入住宅影響居家安寧所生危害非輕、而所得財物非鉅,及其犯罪後深知悔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在坐落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街○○○巷○號之以前雇主住處,竊取現金時為己○○發覺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惟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供稱:第三次是從後門打開窗戶用竿子要打開他們的後門,窗戶打開後,覺得有人,所以沒有進去,就在他家後面被發現,當時確實準備進去偷,但還沒有進去等語,核與被害人己○○於本院庭訊時證稱:第三次要偷的時候剛好被我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四頁);我發現他時是在我們家的屋後空地,沒有圍牆或其他門禁,因為當時我們家都沒有人在,他知道我們家的作息,當時他在該處出現,所以我覺得很可疑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九頁、第六0頁),互核大致相符,被告所為應認尚未達竊盜犯行之著手,其所辯堪認足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未遂犯行,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該部分與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洪乙心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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