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癸○○共同選任辯護人葉源龍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三號)及移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共同以乘他人急迫、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以乘他人急迫、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簿、筆記簿、存摺各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庚○○係設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中華當鋪負責人,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與癸○○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於前開當鋪兼營重利放款業務,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需款甚急、無經驗之際,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前揭當鋪內,出借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供人周轉,其借款方式為:借款人需提供身分證、行車執照影本,並簽發同額本票或支票、汽車借出駛用保管單、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單、委託切結書等文件為憑,利息計算方式則為:借款人每借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每月即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繳付一千四百元或一千五百元之利息,於放款之際並預扣第一個月的利息,借款人仍可使用其車,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均以之為常業,嗣為警接獲線報而查獲,並扣得帳簿、筆記簿及存摺各乙本。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前來借款時,以上開借款方式及利息計算方法為條件,借出上開款項之事實,被告癸○○亦坦承客戶前來借款時,有時候會在店裡幫忙填寫登記簿等資料,客戶前來繳交利息而被告庚○○不在時,也會幫忙收款,平常還會幫忙被告庚○○打電話通知客戶前來繳納款項之事實,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所證相符,並有當票八紙、汽車借出駛用保管單影本五紙、汽車買賣合約影本三紙、汽車過戶申請單影本三紙、行照及身分證各影本三紙、保險證影本二紙、本票影本三紙、支票影本五紙、典當借款收據影本七紙、委託切結書影本三紙、匯款收據三紙、存摺明細影本二份、報紙廣告及帳冊各影本乙份、花蓮郵局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山路分行、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各函文乙份、照片六幀等在卷可稽,且有帳簿、筆記簿及存摺各乙本扣案足憑,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常業重利之犯行,被告庚○○辯稱:前開借款人借錢的目的,有些是為了要把錢再拿給別人,有些則是要借款在自己的工作上衝業績,伊不認為他們借錢的情形符合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的要件,至於伊之所以收十四或十五分的月息,是因為其中九分係依台灣省當鋪同業公會聯合會公告得收取之利息,另外五至六分係伊讓借款人繼續使用他們拿來典當的車子所索取的保證金,因為車子讓他們繼續使用會有車子被開紅單、發生車禍或遺失的風險,所以 伊有 和他們說:若要留車就可免收另外五至六分的利息,若事後確實還款伊也會退還該五至六分的利息云云。被告癸○○辯稱:伊雖有幫忙被告庚○○填寫相關資料、收款及打電話催客戶繳交款項,惟伊對於放款之利息如何計算,並不清楚云云。惟查:
(一)茲就借款人借款時,是否符合急迫、無經驗之要件論之:經訊問前揭借款人借款之原因,證人丁○○、寅○○、辛○○均證稱:除辛○○第一次借款係為兌現自己的支票而急需用錢外,伊等三人其餘借款之原因均係因為所參加互助會的會首 戴美伶 急需用錢還地下錢莊,伊三人怕與她的關係不好,也怕戴美伶會被債主剁腳筋,才會幫她去中華當鋪借錢,伊三人之前沒有去其他錢莊借過錢,只有向親友調過錢,向親友調錢是不用付利息的等語(見偵卷第七頁反面、第四十二頁反面、第四十三頁、本院卷第五十一頁、第九十五頁),證人丙○○證稱:伊因為擔任互助會會首需用錢,才會去中華當鋪借錢,伊之前沒有向類似的當鋪或借款公司借過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頁、第二百零一頁),證人子○○證稱:伊當初因為買房子周轉不過來,才去中華當鋪借錢,之前沒有向類似的當鋪借過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十頁),證人甲○○證稱:伊因為要付房貸及小孩的費用,才去中華當鋪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證人丑○○證稱:伊因為急需用錢才去中華當鋪借錢,之前沒有向其他錢莊借過錢等語(見警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六頁),證人 簡瑋慶 (原名卯○○)證稱:伊為了繳納信用貸款,才依報紙廣告去中華當鋪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證人己○○、乙○○均證稱:因為急需用錢才去中華當鋪借錢等語(見警三一五六七號卷第十六頁、第二十二頁、本院卷第九十六頁),證人戊○○證稱:伊因為女朋友住院急需用錢,就在路邊隨便找到被告經營的當鋪向他們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證人壬○○證稱:伊因為經營小吃店急需資金周轉,又因支票曾經跳票,無法向銀行信用借貸,一時情急下才向被告借款等語(見併案偵卷第六頁),均見前開借款人借款之原因皆係出於情況急迫或前無類似的借款經驗,且若前揭借款人借款之原因非出於急迫或無經驗,其等焉會選擇向借款月息高達十五分之被告借款,而非向一般金融機構或親友借貸?足見被告庚○○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二)次就被告是否超收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論述之:
1、按當鋪業,係指依當鋪業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而所謂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鋪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九十年六月六日公佈施行之當鋪業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定有明文,而在當鋪業法公佈施行前,則另有當鋪業管理規則規範當鋪業者。本件被告庚○○經營中華當鋪,有被告提出之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花蓮縣政府函文各乙份為憑(見偵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自應受相關法規之規範,合先敘明。
2、次按當鋪業之月息利率,由內政部警政署、直轄市主管機關會同財政等有關機關及該同業公會依照當地銀行業擔保放款通行利率,參酌物價指數、當地經濟情況及公營當鋪利率分別議定之,前項利率如不能協議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當鋪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規則第十八條規定:當鋪業除收取月息並得酌收棧租費及保險費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其他費用,前項棧租費及保險費之最高額,合計不得超過收當月息百分之五。而台灣省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業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據台灣省政府六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六七府建三字第四二五0六號函文之旨,核定當鋪業收當物品利率為九分,得加收棧租及保險費四厘五,此有被告庚○○所提公告乙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十頁),則被告二人貸放金錢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時,既均以借款人得繼續使用原車,但須另外給付五至六分之保證金為條件,則自因未替借款人保管車輛而不得再收取棧租費用,至於被告二人所收之保證金,亦與前開公告所定之保險費性質顯屬不同,且其所收保證金高達五至六分,明顯超出前開四厘五之規定,已難謂被告二人並無超收利息之犯行。
3、再被告二人於借款人前來借款時,均未說明債務清償完畢後,會將溢收之五至六分月利予以返還,此業據證人丁○○、寅○○、辛○○、丙○○、子○○、甲○○、丑○○等人證述明確。而被告雖於證人辛○○、己○○、簡瑋慶還款時,分別退還六分之保證金,此有被告提出之證明書影本五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九頁),惟證人辛○○證稱:伊去借錢時,被告庚○○並沒有說債務清償時,會退還六分利之保證金,是開庭前一天(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他找丁○○、寅○○及伊去古明浩律師事務所,要伊三人在開庭時作證說他只收九分利,伊即說:你實際上收了十五分利,要把六分利還我,開完庭後隔了幾天,庚○○就拿一萬五千元給伊,被告庚○○提出之其中二張證明書,是由伊在被告二人被移送後才寫的,但實際上被告庚○○確實收十五分利,並沒有說六分的月息是保證金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二頁反面、本院卷第五十二頁),足見被告庚○○於前開協商後,退還保證金予辛○○,無非係事後飾卸犯行之行為;且據證人簡瑋慶證稱:伊借的五萬元大約在八十九年八、九月間還清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惟據被告提出之證明書日期,其卻遲自同年十一月八日及十二月十四日方分別退款,而證人己○○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及同年十一月六日向被告二人借款,且均已前後還清,然被告庚○○僅於同年十二月二日退還己○○因同年十一月六日借款所繳納之保證金,均足見被告庚○○事後退款予己○○、簡瑋慶之行為,亦為事後推諉飾卸犯行用,蓋若非如此,其焉會於簡瑋慶還款數月後,即其遭檢察官偵查時,始行退款?其又焉會僅退還借款人於其遭偵查後還款之六分利息,而未退還同一借款人
之前還款之六分利息?
4、且被告二人於借款人還款前,每個月除收取九分之利息外,均多收五至六分之款項,此業據證人子○○、甲○○、丑○○、 江明傑 、簡瑋慶、戊○○等人證述明確,則若該溢收之五至六分利息確係為擔保車子被開紅單、發生車禍或遺失的風險,焉有每月重複收取之必要?又證人丙○○因遲未還款,致其供擔保之車子被拖走,然被告庚○○嗣後亦未退還任何之前溢收之款項,此亦據其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百零二頁),均足見被告係假收取保證金之名,行重利盤剝之實,其收取重利之犯行業已明確。
(三)再就被告癸○○所辯論述之:經訊問前開借款人借款之經過,證人己○○證稱:當時伊去借錢時,都是一個女生在接洽,但是還錢的時候,則是還給一個男的店主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證人丙○○證稱:伊去借錢時,現場有一男一女,其中一個人告知伊利息如何計算及還款等事宜,另一個人也有在場聽到講解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零一頁),證人子○○證稱:伊去借錢時,男老闆、女老闆都有講解過利息如何計算的事情,去繳付每月利息時,則都有與兩人接觸到,其中和女老闆接觸的比較多,伊也知道那個女老闆的名字就是本案被告癸○○,伊去現場繳付利息時,他們會翻閱相關的文件,藉以知道伊借了多少錢,要還多少利息,印象中癸○○也是這樣翻閱文件來收取伊繳付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十二頁、第二百十三頁),互核被告庚○○所述:中華當鋪是由伊獨資,伊沒有請別人,當時癸○○還未與伊結婚,伊會請她來店裡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六頁、第一百三十頁),堪認前開證人所稱之女老闆即為被告癸○○無訛,則被告癸○○既親自接洽前來借款之人,亦曾講解過利息計算方式,於借款人前來繳付利息時甚且自行翻閱相關資料以判斷借款人需繳納多少利息,自難認其不知中華當鋪計算借款利息之方式,其所辯不足為採。
(四)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普通重利罪固以乘特定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惟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生活之資,以此為生活之事業者,即應成立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二人趁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特定借款人急迫及無經驗時,預定苛刻條件藉以博取重利,並以之為生活之事業,自係以重利為常業,是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
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尚佳,惟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途掙取金錢,反以貸放款項收取重利之方式為業,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二人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然因涉本案,故不敢貿然對未還款之借款人追討債權,惡性非大,復審酌被告二人參與犯罪之程度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二人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二人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故均諭知被告二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帳簿、筆記簿、存摺各乙本,分別為被告二人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鄭培麗法官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利息│預扣利息│實拿金額│清償情形│├───┼───┼──────┼─────┼───┼─────┼─────┼─────┤│一│丁○○│89.5.5日│130000元│十五分│19500元│110500元│未清償│││├──────┼─────┼───┼─────┼─────┼─────┤│││89.5.30日│350000元│十五分│52500元│297500元│未清償│├───┼───┼──────┼─────┼───┼─────┼─────┼─────┤│二│寅○○│89.5.11日│200000元│十五分│30000元│170000元│未清償│││├──────┼─────┼───┼─────┼─────┼─────┤│││89.5.20日│250000元│十五分│37500元│212500元│未清償│├───┼───┼──────┼─────┼───┼─────┼─────┼─────┤│三│辛○○│89.5.19日│140000元│十五分│21000元│119000元│已清償│││├──────┼─────┼───┼─────┼─────┼─────┤│││89.5.21日│120000元│十五分│18000元│102000元│已清償│├───┼───┼──────┼─────┼───┼─────┼─────┼─────┤│四│丙○○│89.6.20日│200000元│十五分│30000元│170000元│未清償│├───┼───┼──────┼─────┼───┼─────┼─────┼─────┤│五│子○○│89.5.9日│200000元│十五分│30000元│170000元│未清償│││├──────┼─────┼───┼─────┼─────┼─────┤│││89.5.16日│50000元│十五分│7500元│42500元│未清償│├───┼───┼──────┼─────┼───┼─────┼─────┼─────┤│六│甲○○│89.5.31日│80000元│十五分│12000元│68000元│未清償│││├──────┼─────┼───┼─────┼─────┼─────┤│││89.6.5日│60000元│十五分│9000元│51000元│未清償│├───┼───┼──────┼─────┼───┼─────┼─────┼─────┤│七│丑○○│89.6.17日│250000元│十五分│37500元│212500元│未清償│├───┼───┼──────┼─────┼───┼─────┼─────┼─────┤│八│簡瑋慶│89.4月間│50000元│十五分│7500元│42500元│已清償│├───┼───┼──────┼─────┼───┼─────┼─────┼─────┤│九│己○○│89.6.7日│30000元│十五分│4500元│25500元│已清償│││├──────┼─────┼───┼─────┼─────┼─────┤│││89.11.6│28000元│十五分│4200元│23800元│已清償│├───┼───┼──────┼─────┼───┼─────┼─────┼─────┤│十│戊○○│89.5月間│30000元│十五分│4500元│25500元│未清償│├───┼───┼──────┼─────┼───┼─────┼─────┼─────┤│十一│乙○○│89.5.24│40000元│十五分│6000元│34000元│不明│││├──────┼─────┼───┼─────┼─────┼─────┤│││89.9.24│30000元│十五分│4500元│25500元│不明│├───┼───┼──────┼─────┼───┼─────┼─────┼─────┤│十二│壬○○│89.8.22起│140000│十四分│19600元│120400元│未清償││││至90.4月├─────┼───┼─────┼─────┼─────┤│││止共計六│120000│十五分│18000元│102000元│未清償││││次├─────┼───┼─────┼─────┼─────┤││││110000│十五分│16500元│93500元│未清償││││├─────┼───┼─────┼─────┼─────┤││││80000元│十五分│12000元│68000元│未清償││││├─────┼───┼─────┼─────┼─────┤││││70000元│十五分│10500元│59500元│未清償││││├─────┼───┼─────┼─────┼─────┤││││60000元│十五分│9000元│51000元│未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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