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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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百峯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О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尖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甲○○與丙○○○為男女朋友關係, 黃迎春 與己○○為朋友關係,而丙○○○與己○○復為乾姊妹關係。緣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晚間,與丙○○○、己○○等人,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五十二之五號 涂秀梅 經營之小吃部內飲酒,其間己○○以電話邀約黃迎春至上址店內一同飲酒,迄同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黃迎春始攜同其子 黃凱誌 到達上址,黃迎春即進入該店與前開人等一同飲酒,黃凱誌則在店外與己○○之孫子嬉戲,後乙○○亦到場加入共飲,席間黃迎春趁丙○○○起身跳舞之際,伸手觸摸丙○○○之屁股及胸部,甲○○見狀甚感不快,但仍隱忍未發,至同日晚間十一時許,該小吃部店主涂秀梅認為 上開人 太吵而以關門為由請其離去,上開人離開該店後,其中丙○○○、己○○,及乙○○至店外繼續飲酒,黃迎春與黃凱誌則回到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酒紅色自小客車發動引擎準備離去,適黃迎春在駕駛座叫己○○上車與其一同離去,己○○答稱待會將與甲○○、丙○○○一同離開,丙○○○亦在旁答腔叫黃迎春不要囉唆,黃迎春遂以「幹你娘」辱罵丙○○○,二人因此發生爭執,至此,甲○○已難抑心中之不悅,遂萌生殺人之概括犯意,先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取出其所有,刀鋒甚為銳利,平日供殺魚用之尖刀一把(以黃色膠帶纏繞刀柄),再步行至黃迎春車邊,說「給你死」並以所持之前開尖刀朝黃迎春右頸部刺下,又接續準備朝黃迎春胸口刺第二刀時,為黃迎春以左手阻擋,始僅刺中其左手臂內側,黃凱誌在副駕駛座因目睹上情而喊「你幹什麼」,甲○○即走向黃凱誌,黃凱誌趕緊於甲○○繞經車尾之際下車,旋甲○○喊稱「你也要和你爸爸一樣」後,即持前開尖刀朝黃凱誌腹部刺去,幸經黃凱誌用右手抓住甲○○持刀之右手,同時身體往順時鐘的方向閃躲,並再以左手保護肚子及胸部,始僅被刺中左上臂一刀,甲○○隨即被他人拉開,並經勸離後,始行罷手而將前開尖刀丟棄在排水溝後逃離現場;黃迎春因此遭右頸部銳器刺切創,創口十一公分,創腔深度約九公分,右頸部肌肉、右側頸總動脈、右側頸總靜脈均切斷;左前臂內側銳器創四乘六公分,且經送醫後終因右頸部銳器創、右側頸總動靜脈切斷及出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而黃凱誌之左上臂亦因此受有「二乘一乘一公分」之裂傷,此外,並扣有前開尖刀一把在案。
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扣案尖刀刺向黃迎春、黃凱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故意,辯稱:伊沒殺黃迎春及黃凱誌的意思;當時係因黃迎春對其女友丙○○○毛手毛腳,而且又用三字經罵人,伊心生不滿,再加上酒醉,意識不清楚,才會拿刀嚇嚇黃迎春,但不知道會刺下去;另外,是黃凱誌走過來伊這邊推伊,伊跌倒無意中才會刺傷到黃凱誌云云。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黃凱誌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訴:當天(二十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伊接到己○○打來的電話,邀約其父即被害人黃迎春至台東縣台東市海濱公園內之小吃部,因為黃迎春不知道地點,伊才會與黃迎春一同前往,伊與黃迎春約於晚間九時五十分許到達,當時黃迎春進入該店喝酒,伊則在店外與己○○的孫子玩,直到晚間十一時許,該店店主認為黃迎春、己○○等人太吵,就以關門為由請黃迎春、己○○、丙○○○及被告等人離開,前開人離開該店後,黃迎春叫伊上車(黃迎春坐在駕駛座,伊坐副駕駛座)發動引擎準備回家時,又與己○○、丙○○○發生爭執,至接近凌晨零時許,被告就走到渠等車子的駕駛座旁,以右手握(刀柄朝大拇指、刀尖朝小指方向)一把橘色(應為黃色)刀柄,類似水果刀的尖刀,說「給你死」而將該刀刺向黃迎春,第一刀刺向黃迎春頸部,第二刀刺向黃迎春胸部時被黃迎春用左手擋掉,當時伊喊「你幹什麼」,被告就又從渠等車子的後方走過來,伊這時也下車,然後被告就說「你要和你爸爸一樣」,伊回答「沒有、沒有」後,被告就以右手握(刀尖朝大拇指、刀柄朝小指方向)該刀子朝伊腹部刺過來,伊係用右手抓住被告握刀的右手,同時身體往順時鐘的方向閃躲,並以左手保護肚子及胸部,所以才會被刺到左上臂一刀,之後被告被其他人拉走才沒再砍人等語歷歷,復經目擊證人己○○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當天(二十九日)晚間伊與被告、丙○○○等人在台東市○○路五十二之五號涂秀梅經營之小吃部內飲酒,因為黃迎春先前曾撥電話予伊,伊可能因為在唱歌沒聽到,所以後來回電話過去由黃凱誌接聽,伊就說在上址喝酒,也因此黃迎春才會過來店內與渠等喝酒,之後店主認為渠等太吵而請渠等離開,伊就與丙○○○、乙○○提酒到店外喝,黃迎春則與戊○○直接上車準備離開,當時黃迎春要求伊一起回去,伊回答:待會再與被告、丙○○○一起回去就好了,而丙○○○也對黃迎春說:你囉唆什麼,要回去自己回去,黃迎春聽了不高興,就罵丙○○○「幹妳娘」,丙○○○就說「為什麼要幹我娘」,二人因此發生爭執,本來被告因為腳痛在走來走去,但不曉得為什麼突然走到黃迎春車邊,捅黃迎春一刀,從被告走過去到黃迎春被捅這段期間,被告與黃迎春都沒有交談,也沒發生爭執,黃迎春被捅之後,黃凱誌就下車,被告這時也走過去找黃凱誌,而伊那時趕快抱著孫子往海邊方向跑,伊邊跑邊回頭看,有看到被告出手被 黃凱智 擋回來的動作,至於被告手上有沒有拿刀子,伊沒有注意;伊與黃迎春是朋友關係等語、目擊證人丙○○○於警詢中陳述:當天(二十九日)晚間伊與被告、己○○等人在台東市○○路○○○號之五的小吃部內飲酒,後來黃迎春及黃凱誌也來小吃部,因為己○○認識黃迎春,所以大家一起喝酒跳舞,當時己○○先起來唱山地歌,伊也跟著起來跳舞,跳到一半,黃迎春就靠近摸伊的屁股,伊剛開始以為黃迎春在開玩笑,未予理會而繼續跳舞,黃迎春見伊未在意,又乘機摸伊的胸部,黃迎春這些舉動,被告當時可能有看見,只是未有任何反應,之後因為渠等太吵被店主請出店外,伊就與己○○、乙○○在店外的停車場接著喝,黃迎春則回到其所駕駛的車上,當時黃迎春有意要載己○○回去,但己○○要黃迎春自己先回去,二人因此爭吵,後來伊回了黃迎春一句,黃迎春就用三字經罵伊;被告將帶血的刀子踢到水溝;被告行凶的刀子是殺魚用的,平日都放在車上;被告係伊的男友,己○○係 伊認 的妹妹等語均詳,且與證人即被告之兄 康福生 於警詢中所陳: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打電話說他殺了人,係因為黃迎春輕薄女生,經他勸阻不聽而且罵人才會做出這種事等語情節相符,又經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敘述:伊到前開小吃部時,黃迎春即已到達等語、證人涂秀梅於警詢中陳稱:伊約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許將被告等趕走的等語在卷,此外,復有現場圖、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分別出具黃迎春及黃凱誌之診斷證明書二紙、現場照片十二幀、起獲兇刀地點之照片二幀(信警刑字0000000000號卷第十一頁、第二十六頁、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信警刑字0000000000號卷第十三頁)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確為砍殺黃迎春之人,此經證人己○○於警詢中當場指認無訛(參信警刑字0000000000號卷第九頁反面),而警方於前開地點排水溝內所起出之扣案尖刀,經提示供被告後,確認該扣案之尖刀即為行兇之尖刀無誤(詳參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警詢筆錄)。
二、另查,黃迎春之屍體外表「頭面頸部:右頸部至胸骨部曲形縱向縫(癒)合銳器創乙處(創傷檢查:於右頸部至胸骨部,為銳器刺切創。創口十一公分,已縫合及癒合。創腔向內下,深度約九公分,切斷右頸部之所有肌肉,右側頸總動脈,右側頸總靜脈,傷及並止於頸椎之右側。創腔內有多量血塊及填塞多量止血棉。右側頸總動、靜脈均已結紮縫合,斷端有血塊(栓)封阻,此創傷為致命傷,致傷物為中型刀器);上肢:左前臂內側V形縫合銳器創四乘六公分」(參相驗卷第一百零二頁)、解剖後發現「右頸部銳器刺切創:創口十一公分,已縫合及癒合,創腔深度約九公分,右頸部肌肉、右側頸總動脈、右側頸總靜脈均切斷,此創傷為致命傷,致傷物為中型刀器;防禦傷:左前臂內側V形縫合銳器創四乘六公分」,及(一)右頸部銳器創為死者黃迎春之致命傷;黃迎春死亡與遭刀刺間有直接因果關係;扣案之尖刀可符合為凶器;黃迎春遭刺送醫痊癒可能性很低;黃迎春遭刺部位為人體要害;黃迎春並無因特殊體質導致死亡結果。(二)死亡原因:多重器官衰竭;右側頸總動靜脈切斷及出血性休克;右頸部銳器創。(三)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業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攝有相驗照片九幀(參相驗卷第六五頁至六九頁)、解剖照片五十幀(相驗卷第一一五頁至一三九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法醫理字第○九一○○○四一二七號函附之(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七一○號鑑定書附卷可憑,是以,本件黃迎春確係遭被告以扣案之尖刀刺死無疑。再黃凱誌亦係因被告持前開扣案尖刀刺傷,因此受有左上臂裂傷二乘一乘一公分之傷害,已如前述,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查。
三、另證人己○○所稱:從被告走過到黃迎春車邊起到黃迎春被捅為止這段期間,被告與黃迎春都沒有交談,也沒發生爭執等語,雖與黃凱誌所陳:被告口中說「給你死」,並以所持之前開尖刀刺黃迎春右頸部等語有異,惟自案發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所示之相關位置觀之,黃凱誌距離案發現場最近,且如係被告口中唸「給你死」而非談話或爭吵之音量,且事出突然,被告事前無殺人跡象,己○○應未注意,顯難無遺,是以,此部份黃凱誌之陳述自可採信。
四、至被告雖以沒有殺黃迎春、黃凱誌的意思為辯,惟按刑法上構成要件要素有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與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衡量主觀構成要件要素,除被告之供述外,仍應參酌各項客觀證據與行為以為認定,如所持凶器殺傷力之程度,下手侵害之身體部位是否居於人體要害,被害人抗拒能力之強弱等綜合判斷之。查(一)頸部、胸部,及腹部遍佈血管、氣管及其他重要器官,均為人身之要害,如以前開尖刀銳器朝該等部位刺切將足致人於死,應為一般人所明知之常識,況被告平日即以殺魚為業,此經其自承在卷,是被告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詎其不僅刺向黃迎春右頸部(傷口長十一公分,深九公分)後,復接續刺向黃迎春之胸部,後更繞過車尾,再持前開尖刀向黃凱誌腹部刺去,雖經黃凱誌閃避而僅刺中左上臂,惟最終係因他人勸阻始行罷手,均如前述,已見其殺意之堅,再參以前述被告刺殺黃迎春時,尚以臺語稱「給你死」、刺殺黃凱誌時亦稱「你也要像你爸爸一樣死」等語,益徵其係故意殺人。(二)黃迎春當時經緊急送醫已無心跳、呼吸,雖經急救回復生命徵象,但生命跡象仍不穩定一節,有黃迎春之就醫紀錄、該醫之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紀錄單、病歷摘要等件在卷(相驗卷第五十一頁至第六十二頁)可憑,又上開黃迎春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部,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臺東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採證,結果⑴駕駛座黑色皮椅上有大量血跡由前往後、由前往下流,右側黑色皮椅上有中速度血跡噴濺痕,方向盤上有中速度血跡噴濺痕及滴落血跡。⑵駕駛座左前方儀表板上、左上方A柱、左側飾板上
有中速度血跡噴濺痕及滴落痕。⑶駕駛座黑色皮椅右側有大量血跡流至座椅下,手排檔周遭有中速度血跡噴濺痕。⑷血跡由駕駛座黑色皮椅後方空隙、左側、右側,由上往下流至後座腳踏墊上凝固形成大量血跡灘,面積約三十七乘四十公分等情,此有台東縣警察局刑警隊刑案勘查資料及照片二十二幀在卷(相驗卷第一四七頁至第一五七頁)可考,均徵被告下手之重,已使黃迎春當場瀕臨死亡。(三)前開扣案之尖刀,握把部分以黃色膠帶纏繞,刀刃鋒利,刀尖尖銳,刀刃部分約長二十公分,刀柄部分約長十二公分,此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無訛,以之刺人,足以致死,難謂被告無此認識。綜上,被告係以殺人之故意刺殺黃迎春及黃凱誌甚明,顯非如被告所辯係失手所致。
五、又被告雖以行兇時已經酒醉,神智不清,應有精神耗弱之事實為辯,並主張有卷附之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可考,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凌晨四時二十七分許,經警測得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固為每公升一點零一毫克,此有前開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在卷(信警刑字第○九一○○一六九○二號卷第二十五頁)可憑,惟被告於案發當時尚能持尖刀刺殺黃迎春二次,嗣再繞過車尾刺殺黃凱誌,且案發後尚能丟棄兇刀至排水溝及駕車逃離現場,復猶能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撥電話予其兄康福生告知其殺人動機、經過及想出面自首之情,均詳述如前,又被告於查獲後在警詢時亦對何時開始喝酒、與何人喝酒、喝酒之過程、如何取出兇刀等情均詳述歷歷,則被告所辯行兇時神智不清一節,已不足採,是以,被告案發當時顯非神智不清,其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退,即未至精神耗弱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被告復主張其係自首投案等情,查本件案發時間為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凌晨零時許,已如前述,案發後警方即已知悉係何人犯案,此經證人乙○○於警詢中陳稱:黃凱誌突然從其自小客車那邊跑出來,並叫被告「不要跑,伊有記下(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之車號」,後來也是黃凱誌記下車號後叫他人報警,警員到場處理的等語明確,且參以前開乙○○之警詢筆錄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凌晨一點三十分許做的(參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信警刑字第○九一○○一六九○二號卷第十四頁),顯較被告所陳: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到案(參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信警刑字第○九一○○一六九○二號卷第一頁)等語之時間為早,再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警員丁○○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問:本件如何查獲被告?)答:這件事有人從一一○勤務指揮中心轉知中興派出所,中興派出所再通報台東分局三組,然後我們到案發現場處理,我們到時,派出所已在現場處理,並且已經向本案的相關人等查知,係被告所為,派出所在現場轉知我們三組,我們知道本案是被告所為後,就透過大武分局開始找人,先找到被告哥哥,再叫被告哥哥帶被告出來投案,然後被告才這樣被送到我們刑事組作筆錄」、「(問:你們如何知道要透過大武分局的人找到被告?)答:我們是知道被告之後再查他的戶籍,才知道他是太麻里的人,我們才會再透過大武分局找人。」等語屬實,則被告所辯係自首一節,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核被告殺害黃迎春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殺害黃凱誌部分係犯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雖持前開尖刀刺向黃迎春二次,惟其仍屬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所侵害者均為黃迎春之生命法益,為接續犯。被告先後二次殺人及殺人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萌殺意,除對黃迎春下手極重,一刀斃命,復續行追殺黃凱誌,顯已無視法紀之存在,亦對社會安全造成嚴重威脅,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尖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無期徒刑,然審酌被告行兇前所受之刺激,及係中度肢障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參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號卷第十頁)等情,爰認為論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為適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世芳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