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水龍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係受僱於人從事養蜂業者,平日均以僱用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載送蜂料,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丙○○駕駛上開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街由北往南行駛,途經九如高幹一O五右八處,由光復街甫欲左轉進入九如路二段二三七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四岔路、快車道舖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邱楊欵 騎腳踏車於其前方同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竟疏未予注意此車前狀況,致發覺時已剎車不及,其左前車頭追撞邱楊欵所騎之腳踏車後方,路面留有剎車痕
十一.八公尺,腳踏車刮擦地面拖行十一.一公尺,腳踏車卡在自小貨車左前方車下,邱楊欵則彈起撞到小貨車擋風玻璃,而後跌落地面,其頭部受創,造成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丙○○於事故發生後,即請路人打電話報警,並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丁○○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替人家養蜂,我臨時替其姐夫運送養蜂之飼料,且被害人不知從何處出來,他是從我的駕駛座旁騎到我的前面,當時我已經開始左轉,我於轉彎前三十公尺已經打方向、減速、按喇叭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日亦即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檢察官相驗屍體後偵訊時供稱:
我是替人家養蜜蜂,平日是駕駛僱用人的車載運蜂料,這貨車也是老闆的車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該供述時間即為車禍當日,距離車禍發生時點已近九個小時,被告在經歷車禍事故突然發生之忐忑慌張之心情應已平順,且尚未與略諳律法者溝通,被告當時之供述,應認與事實較接近。其所稱關於係替人家養蜂並駕車載運峰料等情節,當係事實,甚為明確。按刑法上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0四七號判例參照),而被告雖無公訴意旨所指係為養蜂業者之情,然其受僱於人,並駕駛該小貨車從事運送,其所為當屬刑法上之業務。被告辯稱:伊沒有替人家養蜂,係臨時替其姐夫運送養蜂之飼料云云,自無足採。
㈡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當時我乘坐丙○○所駕駛的自小貨車車內,我所乘坐
的自小貨車沿光復街北向南要左轉彎往東九如路二段二三七巷行駛時,當時我發現死者時,死者騎著腳踏車車頭朝東的方向行駛,從何處騎出來我沒有看見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一頁),又參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其內腳踏車後輪卡在小貨車下,而車頭則因遭撞及並拖行呈現東北方向(見該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偵查卷第十三頁所附現場照片),且佐以證人即被害人之子甲○○證稱:只知道車禍前,她是騎腳踏車要到我表哥處送藥,她是由北往南沿光復街南下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再參之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之剎車痕十一.八公尺及刮痕長十一.一公尺均位於光復路上,顯見被害人車行方向係與被告同向且直行,而撞擊點亦在光復路上。再觀之被告所駕駛者係小貨車,駕駛車齡已三十年(見偵查卷第七頁),而被害人所騎者為腳踏車,且被害人已近八十高齡(00年0月0日生),其腳踏車速度焉會快於小貨車之車速,被告辯稱:被害人不知從何處出來,他是從我的駕駛座旁騎到我的前面,當時我已經開始左轉云云,洵屬無據。
㈢又參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刮地痕」之產生較「剎車痕」為先,被害人
所騎腳踏車自係先倒地產生刮地痕,而後產生剎車痕,顯見被告看見被害人而後踩剎車之反應時間,僅瞬間光景,亦即於被告為剎車動作之同時幾已撞上被害人所騎之腳踏車,應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伊於轉彎前三十公尺已經打方向、減速、按喇叭云云,顯係附合法律規定而為之陳述,其所辯自無足採。
㈣被告於警訊時既供稱:因我剎車不及就追撞腳踏車,不是故意要撞她等語(見偵
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且於車禍現場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有車禍現場處理報告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十頁),又經證人即處理事故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的時候有問誰肇事,被告說車子是他開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十頁),而被告於肇事後亦請路人打電話並報警處理之情,復經證人乙○○證述無訛(見偵查卷第三一頁反面、本院卷第四七頁),被告所為顯係在偵查機關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前,向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其犯行,又於歷次庭訊時均到庭應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犯行,仍難據此否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被告所為,亦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四岔路、快車道舖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復經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未注意前方同向亦疏未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之邱楊欵所騎腳踏車,致剎車不及,其左前車頭追撞邱楊欵所騎之腳踏車後方,腳踏車刮擦地面拖行十一.一公尺卡在自小貨車左前方車下,邱楊欵則彈起撞到小貨車擋風玻璃,而後跌落地面,其頭部受創,造成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被告顯有過失,洵堪認定。 復佐 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認為「丙○○駕駛自小貨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行腳踏車,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二一0二四三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被告之過失自堪以認定。被害人邱楊欵確因本件車禍頭部受創造成出血性休克當場死,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足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邱楊欵之死亡等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堪認定,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惟按,慢車駕駛人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觀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小貨車剎車痕及腳踏車刮地痕之起點均近於中心線,被害人並未靠右側行駛,至為明確,其未遵守上開規定靠右行駛,而竟行駛於路中央,致生本件車禍,自亦有過失,前揭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認為「邱楊欵無肇事因素,惟未靠右側路邊行駛,有違規定」,顯有誤解,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丙○○係受僱於人從事養蜂業者,平日均以僱用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載送蜂料,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駕車肇事,因而致被害人邱楊欵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丁○○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車禍現場處理報告在卷足參,且經處理事故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十頁),被告行為符合自首要件,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未靠右行駛與有過失,而被告於案發後僅給付一萬元予被害家屬,業經被害家屬甲○○供述無訛,且迄未與被害家屬達成和解,又於犯罪後翻異前供,飾詞狡辯,浪費司法資源,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洪乙心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