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縲絲起子一支,進入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正裝修中沒有大門亦無人居住之房屋,竊取屋主乙○○所有鋁門窗五扇(價值約新台幣五千元),正在拆解之際當場為警查獲而未得逞,並經警扣得縲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現場照片、贓物領據及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可佐;查螺絲起子為鋼鐵製造,有一定之尖銳性,如以之刺擊人體,足以造成傷害,客觀上顯足供做兇器使用,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一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