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仁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仁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仁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10日19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糖朝餐廳」內,竊取 江翎 甄所有置放在該餐廳員工置物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側錄影像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 江翎甄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戴仁和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除告訴人江翎甄以證人身份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之傳聞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戴仁和固不否認伊於103年1月10日在「糖朝餐廳」擔任臨時工,且有於當日19時3分許在該餐廳置物區翻動員工置物櫃內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去「糖朝餐廳」擔任臨時工,當時伊走進置物區換衣服及放置自己的衣服,身上沒有帶背包,也沒有隨身攜帶皮夾,伊工作忙碌經常需要彎腰,擔心褲子口袋裡的鈔票會掉落,就將鈔票從牛仔褲的口袋掏出來,打開置物櫃想要將鈔票放到裡面,伊看到置物櫃裡面有衣服也有鞋子,覺得裡面東西太多了,不適合放鈔票,又將鈔票放回牛仔褲另一邊口袋,告訴人江翎甄指稱伊竊取現金4500元顯非事實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江翎甄於103年5月5日本院審理程序中
具結證稱伊在103年1月10日早上11點30分到達餐廳準備上班,伊依規定換好制服並把隨身大包包放在置物區的置物櫃裡面,伊隨身大包包裡面有皮夾,鈔票是放在皮夾裡面,當天店長分配給伊使用之置物櫃並無附設鎖可上鎖,這個置物櫃是公用櫃,當天上班分配到那個置物櫃的人就可以使用,伊當時是剛到「糖朝餐廳」去上班,所以店長分配這個沒有鎖的置物櫃給伊使用,伊是上11點早班的,去的時候店長有交代伊使用那個櫃子,伊就把東西放進去,103年1月12日伊發現皮夾裡的錢不見了,當天伊要儲值悠遊卡,打開錢包拿錢,就發現裡面的鈔票都不見了,103年1月10日到103年1月12日期間,伊都在「糖朝餐廳」吃飯,沒有花到錢,也沒有打開皮夾,發現鈔票不見後伊打電話給副店長,副店長說會處理,後來店長去調閱置物區103年1月10日到12日的監視器,發現只有被告1人去翻動那個置物櫃,伊才確認不見的現金4500元是被告偷的,因為被告與伊之外,在監視器上沒有看到第三人去翻動那個置物櫃,伊在103年1月9日使用郵局提款卡領了5張千元紙鈔,買了幾件東西都有發票,總共金額約5百元,所以包包裡面應該是剩下4張千元紙鈔,1張200元紙鈔及3張100元,因為200元紙鈔是綠色的,所以伊特別有印象,伊確認皮夾裡面確實有現金4500元,伊在警局時有將103年1月10日到103年1月12日全部的監視器畫面整段看完,在整段過程中,只有看到被告去翻動那個置物櫃,伊在103年1月12日就發現錢不見了,因為我們還要調閱店裡監視器自行確認,所以在103年1月14日才報警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經核與告訴人江翎甄於103年3月3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該置物櫃並非伊個人專用,是供員工使用,誰先到就先用,伊發現錢不見後有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當時有伊背包內撈錢,撈了約10秒鐘左右,被告偷了4張千元紙鈔、1張200元紙鈔及3張100元紙鈔等情完全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3101號卷第22頁)。
㈡再查,告訴人江翎甄確實有於103年1月9日以提款卡自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5000元,有上揭郵局存摺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且經本院勘驗本件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㈠攝錄地點係糖朝餐廳置物區。本光碟僅有影像並無聲音。㈡19:00:03(此為mcdplayer播放器所顯示之時間,下同)畫面開始。畫面左方為置物區內之置物櫃。置物櫃共有上下兩排,下排右邊數來第二個置物櫃(下稱該置物櫃)門未關。①19:03:26被告出現在畫面中,將該置物櫃門拉開。②19:03:28被告蹲在該置物櫃前,將手伸入該置物櫃內翻動。③19:03:55被告起身站在該置物櫃前。④19:03:56被告將手伸進右邊口袋裡。⑤19:04:01被告將手伸進右邊口袋裡。⑥19:04:05被告雙手持有一物。⑦19:04:07被告將手伸進右邊口袋裡。⑧19:
04:09被告關上該置物櫃門。⑨19:04:14被告背對置物櫃,將右手放在口袋裡翻動。⑩19:04:18被告離開。19:04:20被告消失在畫面中。19:05:52一名女生進入置物區。
19:05:59畫面結束。」,有本院103年5月15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及勘驗照片(見本院卷第27之1、27之2頁)附卷足憑,可認被告於103年1月10日晚間19時3分許確實有打開上揭員工置物櫃,並伸手入該置物櫃翻動物品長達27秒之久,之後再多次伸手入褲子右邊口袋。再者,又告訴人江翎甄與被告戴仁和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其所為前揭證詞之真實性復受刑事具結程序之擔保,告訴人江翎甄應無可能僅為求償區區4500元而該甘冒刑事偽證重刑處罰之危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況本件告訴人江翎甄係於103年1月12日發現皮夾內現金4500元,經請求「糖朝餐廳」店長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103年1月10日到103年1月12日之全部監視器畫面後,確認於整段過程中,只有被告1人去翻動那個置物櫃,始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倘告訴人江翎甄並無遭人竊取現金4500元,焉有可能大動干戈要求店長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再耗費之相當時間、勞力,前往警局報案、製作筆錄,並多次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作證?綜上堪認,告訴人江翎甄所為指訴,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至被告雖辯稱伊係因工作忙碌經常需要彎腰,擔心褲子口袋
裡的鈔票會掉落,就將鈔票從牛仔褲的口袋掏出來,打開置物櫃想要將鈔票放到裡面,後來看到置物櫃裡面有衣服也有鞋子,覺得裡面東西太多了,不適合放鈔票,又將鈔票放回牛仔褲另一邊口袋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惟查,被告自陳平日並無在鈔票上書寫姓名或表示其他足以辨識圖樣之習慣(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且伊於103年1月10日前往「糖朝餐廳」擔任臨時工時,並無攜帶背包或皮夾,隨身鈔票是放在牛仔褲口袋裡的(見本院卷第13頁),可認被告當時隨身攜帶之鈔票並非放置在皮夾內,亦無書寫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所有權歸屬之圖樣,而被告於當日晚間19時3分許打開上揭員工置物櫃時即目睹告訴人江翎甄之背包及私人物品放置於櫃內,衡情應可清楚判斷該置物櫃已有其他員工在使用,則被告焉有可能不擔心遭他人誤取而將該鈔票自褲子口袋取出放置在公用且未上鎖之員工置物櫃內?被告至愚亦不可能如此輕率處理其私人金錢;又被告如非趁隙竊取告訴人江翎甄皮夾內現金4500元,在其打開上揭員工置物櫃,焉有必要伸手入該置物櫃翻動物品長達27秒之久?綜上事證研判,被告戴仁和所為辯解,均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戴仁和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戴仁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不循合法途徑賺取財務,竟於擔任「糖朝餐廳」臨時工時,趁隙竊取告訴人江翎甄所有現金4500元,恣意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應予責難,又被告於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江翎甄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