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永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139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曹永全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曹永全於民國102年5月3日下午5時5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區○○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而正欲右轉○○○區○○路之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面無缺陷,該交岔路口雖有停放車輛惟並無障蔽視線,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行右轉,適有在該交岔路口之行人 陳薇羽 ,正○○○區○○路步行欲穿越道路,然因該處道路旁之行人穿越道遭不明車輛違規停放占用,乃繞過該車輛而未全程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已徒步接近行人穿越道),乃遭曹永全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加以撞擊倒地,致受有右側距骨骨折併脫臼之傷害,此間經警方據報後趕往現場處理,曹永全在當場對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張建豪 坦承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薇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永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薇羽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計1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以及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查證屬實,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肇事之事實明確。另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法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乃不慎撞擊因該處道路旁之行人穿越道遭不明車輛違規停放占用,乃繞過該車輛而未全程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但已徒步接近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告訴人陳薇羽,則其對於上開騎乘車輛肇事並使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自明,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大致同此認定,以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一節,則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年10月8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又本件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過失騎乘車輛行為,致受有右側距骨折併脫臼一節,亦有 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資為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騎車肇事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張建豪表示係肇事人,並願意接受裁判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可按,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宣告,素行良好,惟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顯而易見之過失,復參酌被告本身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願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年12月6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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