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聰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聰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貳袋(驗餘淨重零點伍玖伍捌公克)併同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簡聰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2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5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吸食器內,再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為警於上址盤查,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2袋(總淨重0.5960公克,驗餘淨重0.5958公克)、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等物,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聰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詳毒偵卷第39頁),而扣案之白色結晶塊2袋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詳毒偵卷第12頁、第47頁),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考(詳毒偵卷第6至9頁),更有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3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即98年4月23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宣告之有期徒刑經定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揭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30日以102年度簡字第3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旋於103年
2月26日再犯本罪,足見其自制力薄弱,前之罪刑宣告不足以遏阻其再犯,再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塊2袋(淨重0.59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595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揭毒品鑑定書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應連同袋內之毒品殘渣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