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美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美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護照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張美雀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而定執行之裁定,視同判決,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是得定執行刑之數罪,原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有不同,至定執行刑如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本件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是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本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依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59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雖前於98年6月30日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附表:(受刑人張美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護照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97年7月1日~97年7│91年6月4日││日期│月17日││├──────┼─────────┼─────────┤│偵查(自訴)│新北地檢97年度偵緝│臺北地檢101年度偵││機關│字第2987號│字第9946號││年度案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簡字第359號│102年度訴字第206號│││││││事實審├──┼─────────┼─────────┤││判決│98年1月19日│103年3月20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簡字第359號│102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判決│98年2月23日│103年4月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98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3年度執│││第3639號(業於98年│字第3759號│││6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