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郁嫻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郁嫻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知悉他人之秘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六行「再於同年月8日上午8時起」更正為「再於同年月8日上午8時起至同年月10日上午6時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8條所謂:「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係指以任何方法得知他人帳號密碼後,直接輸入入侵他人電腦而言,本件被告施郁嫻係以利用FACEBOOK網站容許以忘記密碼而得重新申請一組新密碼,被告因此得輸入該組新密碼,而入侵告訴人Fu,Huiqiao之FACEBOOK帳號,其輸入之新密碼乃電腦系統誤認係有權使用者忘記密碼,而隨機提供另一密碼以供使用者暫時得以進入該系統,其性質上與以取得原設定之密碼入侵之方式尚屬有間,尚與上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之構成要件有間。其所為應係以上開方式利用原來FACEBOOK設定密碼之漏洞而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是核被告於101年12月8日至同年月10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罪及同法第359條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被告另於102年1月間某日申請「HarasserFu」帳號並將擷取自告訴人帳號內之私訊內容刊登於其上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知悉他人之秘密罪。又被告基於查看告訴人FACEBOOK帳號內資訊之目的,所為入侵他人電腦、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舉動,及另為羞辱告訴人而創設具有侮辱性之FACEBOOK帳號名稱並刊登告訴人之私訊內容於其上之舉動,分別係基於單一目的,於緊密時間、同一地點密接為之,堪認係接續為之一行為,是以一行為觸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二罪名及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罪、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知悉他人之秘密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知悉他人之秘密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知悉他人之秘密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擷取告訴人FACEBOOK帳號內之私訊內容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罪,係指使用科技設備,例如錄音機、照相機、錄影機、攝影機或其他電磁紀錄機具,而將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紀錄、儲存在紀錄媒體或儲存記憶體(例如:唱片、錄音帶、錄影帶、磁碟片、光碟片或及他記憶體等)之上而言,本件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自告訴人FACEBOOK帳號中取得告訴人私訊內容,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使用電磁紀錄機具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之言論,故其所為應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中規範無故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客觀構成要件顯然有間,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58條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無故入侵告訴人之FACEBOOK帳號,並取得其私訊內容,爾後將之洩漏予不特定人瀏覽,侵害告訴人隱私權非輕,亦危及電腦系統使用之安全性,所為實無可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兼衡其品行、智識、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公訴人求刑過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第1項、第318條之1、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洩密之處罰)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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