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希聖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希聖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希聖與 王舜平 前因細故交惡並有多件民刑事訴訟糾紛,於民國102年9月23日14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段000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第16法庭公開審理宋希聖與王舜平、 王舜民 (即王舜平之兄)間之102年度上易字第898號損害賠償事件時,宋希聖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開民事事件審判庭上,以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之「笨蛋」一詞,出言公然侮辱王舜平,而足生損害於王舜平之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王舜平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宋希聖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亦明確同意做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認其於上開時、地口出「笨蛋」等語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王舜平之犯行,辯稱:伊在高等法院的案子是原告兼被上訴人,一審判決告訴人及其兄王舜民應連帶賠償伊,告訴人與王舜民不服上訴,伊沒有必要及立場去辱罵告訴人;況且伊講的「笨蛋」不是指告訴人,而是指遭王舜民利用之訴外人 楊誠李海興 等人;伊不是政治家、律師、法官,講話不可能每天都很謹慎云云。經查:㈠於102年9月23日14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段
000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第16法庭公開審理被告與告訴人及王舜民之102年度上易字第898號損害賠償事件時,被告於庭訊中確有出言「笨蛋」一詞,為被告所坦認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1頁),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綦詳(見102年度他字第9309號偵查卷第23頁),且經檢察官及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98號損害賠償事件
102年9月23日庭訊之錄音光碟明確,有錄音光碟及各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背面;本院卷第27頁)。而「笨蛋」一詞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解釋為「愚蠢﹑呆笨的人,多用作罵人的話,相似詞有:「笨伯、呆子、蠢人、傻瓜」,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被告對告訴人陳述該言詞,自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98號損害賠償事件102年9月23日庭訊程序,該程序既屬法庭公開程序,即可為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以上開「笨蛋」用語指述在場之告訴人,自足使在場之人可聽聞到,是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公然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情況下為上開不雅言詞之陳述,已達公然程度,故被告以「笨蛋」辱罵告訴人,確是公然侮辱告訴人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
2年度上易字第898號損害賠償事件102年9月23日庭訊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26分50秒起,法官詢問宋希聖可否接受10萬元之判決內容,宋希聖表示不接受,並稱王舜民還有繼續到診所鬧事,王舜民激動回應,遭法官制止。27分54秒起,法官詢問宋希聖。
法官:那個我問一下宋先生這邊,關於共同侵權的部分你還
有什麼證據可以查?宋:這針對王舜平老實說,早上那件案子有兩個陌生人我
其實不認識的,王舜民就是專門利用這些可憐人,那個是低智商的遊民,還有『他弟弟呃…那個笨蛋』,利用這些人來鬧事的,所以跟這些人其實沒有關係的。
法官:好等一下,那所以你還有什麼證據可以查?」(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對上揭勘驗內容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足認勘驗內容屬實。而由上開錄音內容所示,被告確有口出「笨蛋」一詞,復觀諸前後語義,被告先謂「早上那件案子有兩個陌生人我其實不認識的,王舜民就是專門利用這些可憐人,那個是低智商的遊民」,此處「兩個陌生人」、「這些可憐人」、「低智商的遊民」均係指被告所稱之「案外人楊誠、李海興」,被告復謂「還有他弟弟呃…那個笨蛋」,「他弟弟」為案外人王舜民的弟弟,亦即本案告訴人王舜平,被告此一語句中間雖有極短暫的「呃…」,然而整體並未中斷,確係直指告訴人無誤。是被告前揭所辯,純屬避重就輕之詞,並無足採。
㈢另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被告聲請傳喚楊誠、李海興到庭證述,證明伊前此即曾辱罵楊誠笨蛋,所以伊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98號損害賠償事件102年9月23日庭訊程序所述之「笨蛋」確指楊誠,而非告訴人云云。惟本院業已認定被告辱罵「笨蛋」一詞,確指告訴人無誤,已如前述,是該部分事證已明,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事項,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基上,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本件被告公然侮辱之行為,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毀損等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
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開庭時因一時失言,未能仔細斟酌遣詞用語,驟然以「笨蛋」言語辱罵告訴人,損及告訴人之人格的社會評價,行為雖有不當,但告訴人是在法庭上一時受辱,對其人格評價造成之影響、干擾與減損尚非重大,雙方關係本即不睦;兼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與被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薄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
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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