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398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仁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34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戴仁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10日19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糖朝餐廳」內,利用其在該餐廳擔任臨時工,得以使用員工置物櫃之機會,竊取該餐廳員工 江翎 甄置放在該餐廳員工置物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嗣經 江翎甄 調取該餐廳置物櫃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而發覺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江翎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下列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戴仁和固不諱其於上開時間,在前揭「糖朝餐廳」擔任臨時工,並打開該餐廳之員工置物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因怕工作時置於褲袋內之金錢掉出,擬將伊褲袋之金錢約1200元置於該餐廳之員工置物櫃內,故才打開置物櫃,找合適之位置放置金錢,伊並未竊取告訴人江翎甄置於置物櫃內之現金云云;惟查:
㈠上開被告竊盜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翎甄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述:伊在103年1月10日早上11點30分到達餐廳準備上班,伊依規定換好制服並把隨身大包包放在置物區的置物櫃裡面,伊隨身大包包裡面有皮夾,鈔票是放在皮夾裡面,當天店長分配給伊使用之置物櫃並無附設鎖可上鎖,這個置物櫃是公用櫃,當天上班分配到那個置物櫃的人就可以使用,伊當時是剛到「糖朝餐廳」上班,所以店長分配這個沒有鎖的置物櫃給伊使用,伊是上11點早班,去的時候店長有交代伊使用那個櫃子,伊就把東西放進去,103年1月12日伊發現皮夾裡的錢不見了,當天伊要儲值悠遊卡,打開錢包拿錢,就發現裡面的鈔票都不見了,103年1月10日到103年1月12日期間,伊都在「糖朝餐廳」吃飯,沒有花到錢,也沒有打開皮夾,發現鈔票不見後伊打電話給副店長,副店長說會處理,後來店長去調閱置物區103年1月10日到12日的監視器,發現只有被告一人去翻動那個置物櫃,伊才確認不見的現金4500元是被告偷的,因為被告與伊之外,在監視器上沒有看到第三人去翻動那個置物櫃,伊在103年1月9日使用郵局提款卡領了5張千元紙鈔,買了幾件東西都有發票,總共金額約5百元,所以包包裡面應該是剩下4張千元紙鈔,1張200元紙鈔及3張100元,因為200元紙鈔是綠色的,所以伊特別有印象,伊確認皮夾裡面確實有現金4500元,伊在警局時有將103年1月10日到103年1月12日全部的監視器畫面整段看完,在整段過程中,只有看到被告去翻動那個置物櫃,伊在103年1月12日就發現錢不見了,因為伊等還要調閱店裡監視器自行確認,所以在103年1月14日才報警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正面),此與卷附告訴人江翎甄於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所顯示(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1頁),該帳戶確於103年1月9日經以提款卡提領5000元等情,互核一致,而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為:「㈠攝錄地點係糖朝餐廳置物區。本光碟僅有影像並無聲音。㈡19:00:03(此為mcdplayer播放器所顯示之時間,下同)畫面開始。畫面左方為置物區內之置物櫃。置物櫃共有上下兩排,下排右邊數來第二個置物櫃(下稱該置物櫃)門未關。①19:03:26被告出現在畫面中,將該置物櫃門拉開。②19:03:28被告蹲在該置物櫃前,將手伸入該置物櫃內翻動。③19:03:55被告起身站在該置物櫃前。④19:03:56被告將手伸進右邊口袋裡。⑤19:
04:01被告將手伸進右邊口袋裡。⑥19:04:05被告雙手持有一物。⑦19:04:07被告將手伸進右邊口袋裡。⑧19:04:09被告關上該置物櫃門。⑨19:04:14被告背對置物櫃,將右手放在口袋裡翻動。⑩19:04:18被告離開。19:04:
20被告消失在畫面中。19:05:52一名女生進入置物區。19:05:59畫面結束。」,復有勘驗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正面、第27-1頁至第27-2頁),顯示被告於103年1月10日19時3分許,確實有打開上揭員工置物櫃,並伸手入該置物櫃翻動,之後再多次伸手入褲子右邊口袋,參以告訴人江翎甄上開所證其發現置於置物櫃之現金遭竊,經調取監視器,發現只有被告翻動該置物櫃等節,再徵諸告訴人江翎甄與被告彼此間素無怨隙,其所為前揭證詞之真實性復受刑事具結程序之擔保,其當無為求償區區4500元,恣意攀誣構陷被告戴仁和之理,告訴人江翎甄上開指證,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㈡復查,依上開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顯
示被告打開上揭員工置物櫃,並伸手入該置物櫃翻動物品長達27秒之久,之後再多次伸手入褲子右邊口袋等情,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辯稱:伊當天怕工作時口袋內之金錢會掉出,擬將身上之金錢一、二千元放進置物櫃內,伊本來已將錢放進去,因伊身上有一個包裝紙,當時就在置物櫃裡面用包裝紙將錢包起來,後來伊發現置物櫃內雜物太多,復將金錢拿出,將包裝紙打開,把錢分散放入口袋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正面),惟經本院再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顯示時間19:03:
24時,被告出現,置物櫃門並未完全關閉,被告邊走邊穿黑色外套,並走向置物櫃,於畫面顯示時間19:03:26時,被告打開置物櫃門,並蹲下以雙手伸入置物櫃內翻動,被告於伸手進入置物櫃前,其雙手並無持任何物品,且無自身上口袋或褲袋掏東西之動作,被告持續翻動置物櫃至畫面顯示時間19:03:56時,方起身站在置物櫃前,背對鏡頭,並將手伸進右邊口袋,未再有伸手進入置物櫃之動作,嗣推關該置物櫃門,但置物櫃門沒有完全關閉即離開。」(見本院卷第23頁正面),已明白顯示被告以雙手伸入置物櫃內翻動前,其雙手並無持任何物品,且無自身上口袋或褲袋掏東西之動作,被告上開所辯其擬將自身金錢放入置物櫃,在置物櫃裡面用包裝紙將錢包起來乙節,與事實明顯不符,且依前揭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之結果,並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上開內容相互勾稽,被告打開上揭員工置物櫃,在雙手未持任何物品之情形下,伸手持續翻動置物櫃後,之後再將手伸進口袋所放入者,斷非如被告前開所辯係其原先放入置物櫃內所包裝之自身金錢, 益徵 被告所辯其原本將錢放入置物櫃,並在置物櫃裡面用包裝紙將其自身之金錢包起來,復將金錢拿出,把錢放入口袋云云,純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被告固聲請調查其於案發前曾使用上開置物櫃乙節,然證人即告訴人江翎甄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所使用上開置物櫃係屬公用櫃(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而本院依憑證人江翎甄之證述,並與卷附告訴人江翎甄於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原審暨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內容,相互循引勾稽,復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為綜合判斷,因而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江翎甄置於置物櫃之金錢等情,業經本院明白剖析如前,縱認被告於案發前曾使用上開置物櫃乙節屬實,亦不影響本院關於上開被告竊盜犯行之判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戴仁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以被告戴仁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身強體健,竟於擔任「糖朝餐廳」臨時工時,趁隙竊取告訴人江翎甄所有現金4500元,恣意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應予責難,又被告於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江翎甄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郭惠玲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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