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文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350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傅文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傅文典於民國102年5月1日16時17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青雲路方向,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同向前方由 蘇聖雅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經該處之際,因其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乃不慎撞擊蘇聖雅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造成蘇聖雅人車倒地後受有兩膝挫傷、右膝挫滅傷(2公分×1公分)、左小腿挫滅傷(2公分×2公分)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經提出告訴),詎傅文典於騎乘上開機車肇事並致蘇聖雅受傷之後,並未停車對蘇聖雅施予任何救助,反而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因蘇聖雅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及其他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傅文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聖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事發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廣川醫院10
2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法條之構成要件雖未變更,惟法定刑由「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惟有關駕車肇事後不得逃逸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騎車肇事逃逸對於他人所造成之危險性,理應有所認識,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復參酌其於案發後已願坦承本件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如後述)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查: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且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蘇聖雅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害人亦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此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102年5月14日調解書、和解書及102年12月6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年12月6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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