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匯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55號原告 金方楨 被告 劉長安 訴訟代理人 吳信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匯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兩年前在臺北市大安森林公園散步時認識,被告向伊表示其對伊夫妻一起散步很羨慕,並告以其夫90歲去世,但未提及其曾與另一 榮民 結婚又離婚之事。伊夫婦在與被告經常接觸後,願協助其改善生活而允其先至伊家裡打掃清潔,後經被告要求協助購置有電梯之住房,由伊幫助先付頭款及月貸款,俟其遷居並賣掉舊住宅即可全部付清餘款和伊代付之頭款及各預付款。被告在去年底返回湖南長沙(11月21日)前即已賣掉舊住宅而獲有新臺幣(下同)600萬元,雖已付清貸款餘額,卻未讓伊知悉,故未付伊代墊之頭款和四期預付款。被告於今年2月21日返台時,雖承認已售出舊宅獲600萬元付清貸款餘額,有意在長沙購置別墅,但餘款不足,故有意售出現住房屋,當被問及代墊款一事則絕口不提,並稱伊可對其提起訴訟,伊有匯款資料及證人可證明。又伊當時在交款後,有向被告表示要用兩個人的名字,是屬於共同的財產,但被告說等她舊房子賣掉就可以全部付清,把所有的貸款都還清,但如登記為兩個人的名字,伊的小孩將來會跟她爭財產,因為伊只有投資100多萬元,但那個房子有300多萬元,伊需強調當時是共同買這個房子的,並非被告所稱係伊要追求她買房子給她。爰依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伊所匯100萬元投資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於101年10月間在大安森林公園認識原告及其配偶,逐漸往來較為熟識後,原告得知伊單身一人即對伊熱烈追求,甚至在伊返回大陸時,原告竟亦前往大陸武漢打電話給伊,約伊前往武漢與之會面,兩人並發生親密關係。原告為繼續與伊維持男女關係及保障伊日後生活,乃主動向伊表示要買房子給被告,並於102年1、2月間持伊存摺分別存入1筆40萬元及另1筆60萬元現金,作為給伊購買房子之資金。詎數月後,原告似已另有新歡,不僅對伊態度急速轉變並向伊索要上開100萬元。惟上開100萬元實係原告要求伊繼續與之維持男女關係及為保障伊日後生活所主動贈與給伊之購屋款,非原告所稱兩造係一起投資購屋,原告訴請伊返還上開100萬元,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其曾先後匯款共100萬元至被告所有銀行帳戶之
事實,為被告無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堪信屬實。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匯至被告所有銀行帳戶之100萬元係其投資被告購買臺北市○○街之款項,其依投資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被告則否認之,並辯稱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為繼續與她維持男女關係及保障伊日後生活,主動表示要買房子給她,並先後存入現金40萬元、60萬元至她所有銀行帳戶,作為給她購買房子之資金等語,是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前開100萬元係其投資被告購買臺北市○○街房屋之投資款,亦即應證明兩造就被告購買臺北市○○街房屋存有投資之契約。
㈢次按,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投資被告購買臺北市○○街房屋,無非係以其先後匯款共100萬元至被告所有銀行帳戶為證,惟依社會通念,以匯款轉帳或現金方式將款項存入他人帳戶之原因多端,或買賣,或贈與,或借貸,尚難逕認係原告投資被告購買臺北市○○街房屋之投資款;況所謂投資契約,係指投資人出資一定資金於固定收益之特定標的,雙方並就分配股權比例、標的收益分配比例及方式、風險分擔等權利義務為約定之契約,是投資契約之成立,除投資人有交付投資款外,須雙方已就出資金額及分配股權比例等必要之點為一致之意思表示,並應就標的收益分配比例及方式、風險分擔等權利義務之實質內容為約定,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就其投資被告購買臺北市○○街房屋一事已意思表示一致,自無法認定兩造有投資契約存在。更甚者,原告於本院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我承認和被告是朋友關係…我們認識後,我對於被告是表示同情,所以她也給我她舊房子的鑰匙,表示我隨時可以去,在我們來往的時候被告告訴我說,她前一位先生的榮民朋友說有借款40萬元給被告,要她將錢還給他,所以我後來建議被告,若不要跟那位榮民糾纏的話,就把舊的房子賣掉,所以我就幫她買房子,被告說她付不起頭款,所以我就答應幫她買房子。後稱:我同時和她買房子,我幫她買房子並非不是兩個人共同買房子。在我們後來交往的時候,被告還說這一百萬是保證金,如果我們兩個人做對不起對方的事情,就要罰一百萬元,我就說你罰一百萬只是把我的一百萬還給我,但我被罰一百萬,是我還要再給你一百萬」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則被告所辯兩造係男女朋友關係,本件100萬元係原告贈與給她的購屋款,即非無稽,原告主張係投資云云,要非可採。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存有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其依投資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即屬無據。
㈣至原告於103年3月14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雖曾主張「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第9頁),惟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堅稱係依投資關係請求,且依前開被告所辯,兩造並無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其此部分主張亦不影響前開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投資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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