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益志選任辯護人林傳源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456號),判決如下:
主文李益志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因與振悅公司間之勞資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第7至9行「陸續在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89帝王蟹』收取如附表所示廠商之貨款共新臺幣16萬4220元後」更正為「陸續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計新臺幣164,220元後」,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益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益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民國102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月18日被察覺時止之數日內,數次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復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衡酌被告雖有業務侵占之舉,惟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償還本件侵占之全額即新臺幣164,220元而與被害人振悅公司達成和解,且就犯罪動機之勞資糾紛部分亦已調解成立(見卷附本院103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影本),是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擔任振悅公司之業務員,本應公私分明及維護該公司權益,竟率爾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侵占入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業與該公司達成和解如前,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57號起訴
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857號被告李益志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益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起擔任「振悅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5樓之9,下稱振悅公司)所開設「海龍王水產」之業務員,負責銷售振悅公司貨品、向客戶收取貨款等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2年11月12日起,陸續在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89帝王蟹」收取如附表所示廠商之貨款共新臺幣16萬4220元後,即侵占入己,並將之花用殆盡。嗣經振悅公司負責人 孫理弘 於102年11月18日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益志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收取如附表所示客戶之貨│││白。│款後,並未交還公司,業已花││││用殆盡,坦承業務侵占之犯行││││。│├──┼───────────┼─────────────┤│2│證人孫理弘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證述。││├──┼───────────┼─────────────┤│3│「海龍王水產」客戶基本│證明被告所侵占之款項數額。│││資料、請款明細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23日
書記官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地址│款項(新臺幣)│├──┼─────┼────────────┼───────┤│1│89帝王蟹│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0段│1萬6250元││││000號││├──┼─────┼────────────┼───────┤│2│ 李慶重 ││3萬4580元│├──┼─────┼────────────┼───────┤│3│海口│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0段000│7萬5880元││││之8號││├──┼─────┼────────────┼───────┤│4│華港城│臺北市○○路0段000號│3萬7510元│├──┼─────┴────────────┴───────┤│總計│16萬4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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